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27民初332号
原告:樊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明国与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人民币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7年8月3日17时10分许,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拉运弃土过程中,由北向东行至210国道374K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陕KH46**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死亡。2017年8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7]第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明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英桂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8月18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樊明国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樊明国一次性赔偿***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元,其中樊明国实际赔偿23万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樊明国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代替被告向被害人***的亲属实际赔偿23万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明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光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申孝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