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亮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
上诉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16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在2019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递交答辩状的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未超过十五日期限。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米脂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因劳务结算后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住所地在绥德县,故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文书,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7日递交答辩状的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十五日。三、答辩人户籍所在地在绥德县,从2013年开始不间断给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打工,但***和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将我的工资结清。答辩人多次索要工资未果,答辩人妻子因残疾行动不方便,两个孩子在绥德上学,无奈提起本案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3131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劳务结算后对履行地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欠款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原告的住所地绥德县,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状等文书,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递交答辩状的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已超过十五日。综上所述,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打工,请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其工资,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需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并非单纯就货币给付发生争议。因此,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行为所在地。被上诉人***自称在米脂和榆林为上诉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故绥德县并非劳务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上诉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递交答辩状的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十五日,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米脂县,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16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米脂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