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脂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米脂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陕0826民初1662-1号民事裁定:驳回米脂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米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陕08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1、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1662-1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8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改判米脂建筑公司清偿拖欠***人工工资127312元或发回重审。2、***支付***工人工资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米脂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的用工主体,***的用工主体应为米脂建筑公司。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米脂建筑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劳动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2010)4号《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国办发[2007]78号《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米脂建筑公司应全额清偿拖欠***工资127312元。4、根据国办发[2007]78号《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榆林颐和嘉苑给***打工所欠人工工资16240元,也应由米脂建筑公司负责清偿。5、115072元欠条中,4000元为***个人承包冯光泽旧居改造工程所欠***工资,这4000元应由***个人支付。
***未答辩。
米脂建筑公司辩称:1、***不是米脂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不具备人事权,米脂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之间的条据米脂建筑公司并不知情,究竟是何时何地因何原因打下的条据均与米脂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31312元;2、案件受理费由***、米脂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脂建筑公司先后承包了米脂县气象局消防池、城市花园B2栋、榆林颐和嘉苑工程项目,米脂建筑公司将米脂县气象局消防池、城市花园B2栋部分工程分包于***,米脂建筑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打入***或其父亲或其妻的银行账户内。米脂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榆林颐和嘉苑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于榆林市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又名赵强)曾受雇于***,双方于2019年2月17日就之前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向***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赵强工人工资(城市花园B2栋、冯光泽旧居改造、气象局消防水池工程)壹拾壹万伍仟零柒拾贰圆整(115072元),***,2019、2、17。”
一审法院认为,***与***按照交易习惯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受雇者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作为雇佣者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于2019年2月17日向***出具的欠据是其所欠***劳动报酬的确认,对于其中的4000元***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故其要求***支付1110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提交的欠条“今欠到赵强人工工资(榆林)壹万陆仟贰佰肆拾元(16240)”,无法确认义务人,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米脂建筑公司系该笔欠款中的义务人,故***有关米脂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有关***支付其工资11170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于一审判决生效后支付***工资111072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24元,由赵发强负担373.27元,***负担2552.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中,***提交欠条1支,内容:“今欠到赵强人工工资(榆林工资)壹万陆仟贰佰肆拾元(16240元)。”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义务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主张上述欠条与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1661号民事案件中的欠条系一支欠条,欠条落款有***签字,并按了手印,签了时间,因该欠条分为两起民事案件,故将欠条原件一支撕为2支,分别放在两个案卷中(案卷中另外放置了原欠条复印件),导致本案中16240元欠条无***签名。两部分欠条的撕口能够完全吻合,且有一个指纹撕口同时体现在撕开的两支欠条上。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两支欠条字迹及卷宗中原欠条复印件,可以认定16240元欠条系***出具。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米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31312元,该131312元中,包括城市花园B2栋、气象局消防水池工程工资111072元,冯光泽旧居改造工程工资4000元,榆林颐和嘉苑工程工资16240元。一审判决以***对冯光泽旧居改造工程工资4000元未主张权利为由,未支持***该4000元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有关115072元欠条中,4000元为***个人承包冯光泽旧居改造工程所欠***工资,这4000元应由***个人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6240元欠条可以认定为系***出具,***应向***支付拖欠工资16240元,一审判决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米脂建筑公司将米脂县气象局消防池、城市花园B2栋部分工程分包于没有资质的***,***受雇于***,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米脂建筑公司应当对***拖欠***城市花园B2栋、气象局消防水池工程工资1110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米脂建筑公司将榆林颐和嘉苑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于榆林市和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有关***拖欠其榆林颐和嘉苑工程人工工资16240元,也应由米脂建筑公司负责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第一项未确定***自动履行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城市花园B2栋、气象局消防水池工程工资11107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光泽旧居改造工程工资4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榆林工资16240元。
五、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资1110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24元,由***负担404.8元,***、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1.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负担405元,***、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幼涛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生生
书 记 员 田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