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与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陕审民申字第000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系**来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来、***、***、***、***因与被申请人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榆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五申请人既未收到书面通知,也未接到口头通知,一审法院以五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依法改判申请人与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五申请人起诉错误,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法定代表人**是在政府整合后购买的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在购买该公司后于2010年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更名为米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五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五申请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来、***、***、***、***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经原米脂县计委统一招工后分配在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五申请人分别开始不上班,离开单位自谋职业。1993年11月至1994年5月,米脂县政府决定将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五申请人均未参加股权分配。2003年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参加养老统筹时,职工个人交纳养老金2000元,下余部分由单位统一交纳,五申请人也未参加。2005年6月,五申请人分别向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交纳13000元统筹费,但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由公司出纳以个人名义存入米脂县信用联社,存单存放在县档案局保险柜内。直到2009年2月建筑公司整体转让时,五申请人闻听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资产出售给陕西鸿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介入资产分配,故而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同年,米脂县政府成立了调查处理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问题工作小组。同年6月,米脂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向县工作组汇报关于**来等五人与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关系情况,认定**来等五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期间。2009年4月27日,五申请人向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7月8日,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仲字(2009)第1号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属企业自主改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五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