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8民初6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旬阳市太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安康市旬阳县(XX苑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652。
法定代表人:马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文,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群,该公司审计部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6月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被告金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文、周知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力源公司、***某甲带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良斌、赵华荣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20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了:1、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旬阳廊桥工程的劳务分解承包给了***施工;2、对劳务承包的内容、承包形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施工工期、施工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要求、履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但该三份合同的甲方名称处,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甲方代表张良斌、赵华荣签字,其二人也系金力源公司的职工。2016年10月22日,***某乙为甲方,***作为乙方,就上述四份劳务承包合同未尽事宜,又签订了混凝土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价款的计算方式。2018年5月2日,金力源公司作为甲方,金力源建设第一项目部作为乙方,***某乙为乙方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该合同载明:“甲方通过招投标承包的旬阳县廊桥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分期拨款,由甲方根据其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给乙方,乙方分期先上缴甲方管理费用;乙方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及监理的监督管理、检查验收、签字约束;乙方施工安全服从甲方检查监督;承包工程的财务每月定期向甲方财务报账结算,并接受甲方监督检查;乙方必须租用甲方机械设备和周转性材料,每月计算租赁费;工资核算、分配办法报甲方备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竣工结算”。2019年9月1日,***给原告出示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旬阳廊桥工程劳务费叁拾万元整,欠款人:***,2019年9月1日。由此可见,***施工的旬阳廊桥工程的承包主体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其应当支付***的施工费。据此,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审理。
被告金力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均是***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廊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事先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劳务承包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没有加盖答辩人公章,也未经过答辩人合法授权,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接受***出具的欠条,事实与***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以张良斌、赵华荣系答辩人公司职工,***系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8年1月22日自愿申请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为证),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其个人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均由其本人负责。因此,***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纯属个人行为,张良斌、赵华荣签字也纯属个人行为,并没有任何合法授权,因此也与金力源公司毫无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金力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旬阳廊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旬阳县中昱廊桥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旬阳廊桥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桥梁、房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
2015年2月7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旬阳廊桥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工期未变。该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为本工程组建项目经理部,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汪诚海,职务项目经理,职称工程师;第10.2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职务为项目经理,职务为工程师;第29.1条约定,项目部公章由甲方负责保管、使用。
2016年9月6日、10月22日、12月20日及2017年1月10日、1月20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廊桥项目经理部或者被告***(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或者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签名人员有***、张良斌、赵华荣,均为金力源公司职工,张良斌、赵华荣代表甲方签名签订的合同,***认可。旬阳廊桥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
2018年5月2日,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力源建设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旬阳廊桥工程由乙方完成工程施工合同任务,乙方对该工程实行全面经济责任承包,包干价360万元;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分期拨款,由甲方根据其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给乙方,乙方分期先上缴甲方管理费及有关费用;承包工程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租用甲方机械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并按月计算支付租赁费;乙方项目部人员的工资等待遇由乙方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实行分配;在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竣工验收交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和审计工作。
2019年9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旬阳廊桥工程劳务费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某乙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表示该债务应当由其偿还,与金力源公司无关。***的工程款一直由***负责支付。
另查明,金力源建设第一项目部参与廊桥工程的人员有***、张良斌、赵华荣等人,在廊桥工程建设期间均与金力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与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保留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作为金力源建设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合同涉及的旬阳廊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尚属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股东,第一项目部组成人员也有金力源公司其他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故该合同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免除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被告***或经***授权认可之人以金力源公司与他人共同设立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代表金力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金力源公司应为合同主体,由此产生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金力源公司承担;***出具的欠条欠付***廊桥工程劳务费300000元,金力源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金力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追偿。被告金力源公司关于***某丁外签订的合同未经授权,且有与***的承包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某丙支付***劳务费,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某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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