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旬阳民初字第00873号
原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风景佳苑**楼。
法定代表人马治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2年6月17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金力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力源诉称,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旬阳县城区小河北桥头的1号楼2、3、4层以及2号楼房屋开办饭店,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未按照租赁协议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三、四条关于房屋租金计算办法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636420.00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年租金505700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共交租金54680元,拖欠451020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年租金556200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四个月拖欠185400元,合计63642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履行,返还原告所租房屋。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被告已经口头向金利源公司提出不再租赁其房屋。因为装修所租房屋经营饭店,被告开支了几百万的装修费用,房屋内有被告的财产,所以房屋钥匙不能交给金力源公司,但是只要金力源公司需要,被告都会配合打开房门的。金力源公司已在酒店外面悬挂出租房屋的广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2月被告口头提出不再租赁时已经解除,因而不应该再支付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甲方金力源公司与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甲方金力源公司位于旬阳县小河北1号楼2-4层、2号楼综合服务楼1-6层及后院停车场,开办酒店项目;出租期限计算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起,时间五年;乙方租用甲方的上述房屋租金共计贰佰叁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2319700.00元),由于乙方资金资金原因无法一次性付清,经协商分年度交纳,具体为:第一年支付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第二年支付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00元),第三年支付肆拾伍万玖仟捌佰元(459800.00元),第四年支付五十万零伍仟柒佰元(505700.00元),第五年支付伍拾伍万陆仟贰佰元(5562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房租38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在期满后退还给乙方);以后分期支付租金时间为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延期乙方应承担转让费用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期限超过二个月自行终止合同,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期满后乙方可按市场同等价格优先租用。合同书上甲方加盖金力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李伟敏签字,乙方***签字。
截止2014年8月26日,***缴纳了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房租54680.00元,尚欠451020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房租18540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共计拖欠房租636420.00元。被告***称其已经口头向金利源公司提出不再租赁该房屋,但一直未将其承租的房屋及房屋钥匙移交给被告金利源公司。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房租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陕金建司函字(03)号通知书以及快递单据,是原告单方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悉,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称其已经口头提出不再租赁房屋,但其未将所租房屋及房屋钥匙交还金利源公司,该房屋仍在***管理之中,故应视为***继续承租房屋,***仍应支付相应房屋租金。因而,金力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房租636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拖欠房租,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交还所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租房屋交还原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力源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36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锋强
审判员 张 靖
人民陪审判员 张怀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