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社会福利总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初982号 原告: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龙昌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平山,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社会福利总厂。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马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5日生,现住陕西省***。 被告:延安圆方(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产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现住陕西省***。 原告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圆方(集团)公司、***社会福利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平山与被告延安圆方(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社会福利总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1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54956.93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约定利息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5日止时间为5年3.5个月,合同订立时2013年11月时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6.84%,合计利息为1954956.9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位于******产业园区,***福利总厂内综合办公楼房产;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及资金占有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往来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社会福利总厂地毯服装加工厂迁建(二标段)工程。并于同年11月28日正式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并于2016年12月25日完成项目竣工,经被告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收到承包人(原告)建设项目竣工总结汇总资料后30天内,审查完成。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及相关文件,被告未按时回复,按约视为认可。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申请付款后被告应立即足额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原、被告约定,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屡次违约,拖欠工程结算款长达五年三个月之久,已经构成实际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延安圆方(集团)公司辩称,具体实施是由福利厂实施,其厂没有能力偿还工程款,但也一直积极协调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前福利厂和圆方集团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福利厂是圆方集团的二级单位。福利厂是2021年4月份***人民政府任命***为法定代表人。 被告***社会福利总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不予承担,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但工程只是初验,目前还没有经过***经济发展局等相关单位验收,具体有消防设施等都不符合验收标准,当时政府让其单位进行入住,实际入住时间为2017年12月底。原告还有900多万的税票没有给其厂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单、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目的该工程的合法性,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5月26日工程进行验收。证据3、2013年银行贷款利率表、拖欠工程及逾期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因工程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告2021年4月9日提交的工程结算,未向被告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亦未与被告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利息。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定如下,工程欠款的利息,因工程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原告未向被告方发出要求付款的催告申请,亦未与被告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社会福利总厂地毯服装加工厂迁建(二标段)工程。并于同年11月28日正式签署合同,合同总结165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5日完成项目竣工,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竣工总结算汇总资料及相关文件,2017年5月26日经开发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方五部门进行初验收,工程评定等级为合格。2021年4月9日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6819094.12元,二被告于诉讼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万元,在2022年8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29094.12元,原告、二被告对工程欠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社会福利总厂进行地毯服装加工厂迁建(二标段)工程建设,因当时***社会福利总厂属延安圆方(集团)公司的二级单位,2013年11月28日,原告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社会福利总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16819094.12元,已付原告1169万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12.9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因**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后,应依此向发包方发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申请和催告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未按约定提出申请和发出催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该工程属于***社会福利项目,故按照原、被告约定,就该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圆方(集团)公司、***社会福利总厂共同(并互负连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03元,由被告延安圆方(集团)公司、***社会福利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