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伟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4414号
 
原告:***,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富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昇,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昇、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3437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咸阳市渭城中学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补签了《工程劳务费分包合同》。2020年10月,被告将已经安装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总额为666580元。至起诉时,扣除已支付的331850元,被告尚余334730元未支付。
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请中增项部分费用不认可,原告未完成全部空调的安装调试,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费用,认为被告已付3443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咸阳市渭城中学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安装,双方2020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劳务费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一月内付劳务费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质保金一年内应继续承担质保责任。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陈飞、蒋雯就渭城中学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结算总额为666580元。被告称原告未完成空调的安装调试,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对账金额不包含未安装的费用、但包含有部分未调试的费用。原告认为该部分调试费用为1400元,被告认为按照国家标准应扣减总费用的13%,但均未提交证据。另查,本案所涉空调已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费分包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变更单上的款项,认为公司两名员工在变更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是对原告施工事实的确认,而非对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因此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空调的安装调试,但涉案工程已由业主实际使用,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对账金额中不包含未安装的费用,原告也愿意扣除未调试费用,故被告应扣减过未调试部分费用后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费。关于部分未调试的费用,原告同意扣除,双方对于扣减的标准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扣减2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的时间,本院以双方结算对账的时间作为该时间节点。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现在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应于2021年4月3日之前支付总费用扣减过2000元后的95%即631351元,被告已付344350元,余款287001元未付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87001元。
二、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87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已减半),由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判决内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玺
书  记  员    史跃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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