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伟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4415号
 
原告:***,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富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昇,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昇、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226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费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咸阳安灵苑殡仪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履行完相应安装义务。2021年3月3日,原、被告就咸阳安灵苑殡仪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总额为391190元。至起诉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8926元,尚余102264元未支付。
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无误,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如果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其公司就支付原告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签订合同、2021年3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用总额391190元及被告已付2889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一月内付劳务费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质保金一年内应继续承担质保责任。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有争议,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空调均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空调已实际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工程,但其又认可涉案工程已由业主实际使用,因此被告之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目前仍在质保期内,应由原告继续承担质保责任。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的时间,本院以双方结算时间作为该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21年4月3日之前支付总费用的95%,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2704.5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4月3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82704.50元。
二、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8270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判决内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玺
书  记  员    史跃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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