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荣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瑞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602执异72号

案外人(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家属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3823885E。

法定代表人:曹**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系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楼**4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5402130013。

委托代理人:王良,系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市人,现,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警苑花园小区B区2号楼3单元4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630410131X。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称,异议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2019)陕0602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即所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你单位的收入”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武警延安市XX队XX队XX房支队机动支队营房工程(以下称营房工程)由异议人于2013年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支队延安市支队(以下称武警延安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申请人委派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突然不辞而别,无法联系,导致营房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同时许多营房工程的分项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蜂拥而至向申请人主张清偿债务,发包人武警支队也多次催促申请人按合同及时完成施工任务,无奈之下,由申请人另行安排专人组织后续施工并于2017年8月全部工程竣工,此间,仅申请人直接向营房工程分项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达925080元,现统计尚欠工程应付款1140980元。二、经申请人核算,申请人在XX队XX房武警支队就该项营房工程挂账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清偿欠付该工程分项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此外,第三人因该工程给申请人造成了约200万元的损失,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并无任何债权。三、最高院针对许多案件以执代审的问题,于2017年12月29日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就明确指出“除到期债务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出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现第三人在申请人无到期债权,即使异议被申请人认为该营房工程有第三人的收入,其应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来主张其权利。综上,贵院作出的(2019)陕0602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武XX队XX队XX房警支队延安支队营房工程是由异议人所实际施工的。

证据二:欠款明细单。证明武警支队项目荣瑞公司至今欠付100多万元材料款和分项施工款。

证据三:向薛二明、孙西华、吴宝军、吴小宝、马俊林、朱瑞喜、方**转账证明6份。证明荣瑞公司因武警支队项目支付9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在2020年9月4日对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显然已经超出执行异议提出时效限制,不应当受理该此异议申请。二、2017年,异议人在宝塔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异议人(李荣)书面确认***在武警延安市XX队XX队XX房支队机动支队营房工程上存在后续的收入,只是强调需要代***支付***拖欠的人员工资和材料款,同时异议人(李荣)书面保证在武警延安市XX队XX队XX房支队机动支队营房工程款到账后立即通知法院。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异议人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关系,异议申请人混同收入与到期债权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应当驳回。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2017年2月23日.证明2、异议人确认2017年2月23日之后剩余的武警支队工程款属于***个人收入。

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李荣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证据三:民事执行案听证证据清单目录第五个证据一份。证明1、异议人李荣和***隐瞒了财产收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证明2、在截止2019年2月2日异议人共向***支付235万元,与人民法院所掌握的数据不符,异议人、李荣、***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依法制裁。

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延安市支队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警延安市XX队XX队XX房支队机动支队营房工程”由异议人具体施工完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陕0602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后向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你单位的收入”。后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本院在与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荣的谈话中,李荣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公司,实际施工“武警延安市XX队XX队XX房支队机动支队营房工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武警延安市XX队XX队XX房支队机动支队营房工程”,异议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荣也认可被执行人***在其公司有收入,故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瑞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从2017年2月23日以后其公司是否向被执行人***支付过工程款及是否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的(2019)陕0602执恢3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瑞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淮文杰

审 判 员 郭维军

审 判 员 刘森虎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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