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0601号
上诉人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诺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华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诺顿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3月将案涉工程移交华油公司。之后经过将近一年的对账,于2020年5月10日最终与华油公司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了《竣工结算总价》。该《竣工结算总价》上有华油公司代表人签字,亦加盖有华油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华油公司当庭亦明确承认该结算文件的真实性,那么本案应按照《竣工结算总价》确定工程价款,华油公司据此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按照诺顿公司与华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在诺顿公司与华油公司之间进行,并未约定第三方核定事宜,亦未将相关行政部门核定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约定。一审法院以相关部门至今未对案涉工程价格作出核定,认定诺顿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属于违背当事人意愿,通过司法认定方式给当事人履行合同创造附加条件,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油公司答辩称,外墙工程华油公司没有中标,无权对此进行进行招标,只是施工单位。对207万元的工程款有异议,该金额是合同总价款减去华油公司给支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华油公司应当扣除税金、水电费等费用后,工程施工完毕,华油公司出具结算书,双方进行结算。至今诺顿公司并未向华油公司开具任何税票。诺顿公司还有一部分工程未施工,亦未提供施工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诺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油公司支付工程款2075421元及利息(以20754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华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诺顿公司、华油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油公司将西安市公共卫生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诺顿公司;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诺顿公司每月15日向工程师报送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经工程师验收合格已完工程量进度报表,华油公司于次月10日前按审核进度的80%支付给诺顿公司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齐后3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自收到华油公司审批通过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八个月内完成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10日内,扣除结算价款5%作为保修金外,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诺顿公司;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满60日内,华油公司向诺顿公司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诺顿公司进行了相关施工,华油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55万元。2019年3月,西安市公共卫生综合楼交付使用,但至今未竣工验收。2020年5月10日,华油公司屈亚虎在诺顿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书中签字,并加盖华油公司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竣工结算总价》书载明西安市公共卫生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结算价为5625421.45元。此后,华油公司向西安市相关行政部门报请核定西安市公共卫生综合楼工程价格,其中诺顿公司施工范围送审价格5638695元,但有关部门至今未作出最终核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诺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2020年5月10日华油公司屈亚虎签字并加盖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竣工结算总价》书。但该结算总价并无华油公司签章,且相关部门至今未对西安市公共卫生综合楼项目工程价格作出最终核定,故诺顿公司仅以华油公司屈亚虎签字的《竣工结算总价》书,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诺顿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0元(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亚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华油公司案涉项目责任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油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总价》由诺顿公司与华油公司屈亚虎签订并加盖华油公司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华油公司亦认可该《竣工结算总价》的真实性,现华油公司辩称屈亚虎的签字仅为签收,案涉工程价格需第三方作出最终核定,但结合屈亚虎系华油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向诺顿公司的已付款均是屈亚虎签字确认后支付以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第三方审核结算,故可认定《竣工结算总价》系诺顿公司与华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诺顿公司有权据此向华油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对于华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竣工结算总价》中所载明的结算价5625421.45元,扣除5%的保修金281271.07元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355万元,华油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94150.38元。华油公司虽辩称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3月1日交付使用,故可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满后6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故华油公司应于2021年4月29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281271.07元。综上,华油公司应支付款项为2075421元(1794150.38元+281271.07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794150元为基数,按照诺顿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以2075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诺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445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75421元及利息(利息以1794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以2075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840元,由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