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百房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960号
原告:西安百房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齐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百房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房达公司)与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房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齐严、被告诺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房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期为3天。后,原告齐严让其公司员工张某某(公司出纳)用公司钱款,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储蓄卡向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户转款5万元整,备注为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一直以公司工程未回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591.67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诺顿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提交的向答辩人转账人民币伍万元的事实情况。2019年10月9日,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把2019年9月16日他借答辩人伍万元还入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原告叫张某某遂将人民币伍万元整转入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4579的基本户。被答辩人还的是答辩人的借款。2、原告所述50000元《借条》一事,因原告2019年9月16日向答辩人借人民币50000元,答辩人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妄图使答辩人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责任,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刘建华向齐严借款30万元。齐严委托刘玉杰将30万元于同日银行转账给刘建华。百房达公司称齐严与刘建华双方约定月息5%,刘建华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4日、8月23日偿还利息各15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9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2019年9月29日,刘建华再次向齐严借款10万元。齐严委托刘玉杰将10万元于同日银行转账给刘建华。此案已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陕0116民初12904号民事判决。
2019年10月9日,百房达公司委托张某某向诺顿公司转账5万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借款。百房达公司称该款项系诺顿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其借的钱,诺顿公司不认可,称该款项是百房达公司向其偿还的借款,因为刘建华于2019年5月28日向齐严借30万元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刘建华于2019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4日、8月23日向齐严转账的各15000元,以及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的25万元,是刘建华向齐严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费用1万元。刘建华于2019年9月16日向齐严转账的5万元是齐严借的钱,故2019年10月9日张某某向诺顿公司转账的5万元是齐严偿还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百房达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9年10月9日出借给诺顿公司5万元。诺顿公司抗辩该款项是百房达公司向其偿还的之前的借款。诺顿公司应当对百房达公司曾经向其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刘建华向齐严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刘建华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4日、8月23日向齐严转账各15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25万元,于2019年9月16日转账5万元。该转账规律符合百房达公司所称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15000元的转账均系偿还的利息,25万元及5万元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诺顿公司称2019年9月16日刘建华转账的5万元是百房达公司的借款,其并没有提供相应借贷合意的证据,百房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2019年10月9日,百房达公司委托张某某向诺顿公司转账的5万元,本院认定为诺顿公司向百房达公司的借款,诺顿公司应当偿还。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关于百房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日起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百房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西安百房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7.5元,由被告陕西诺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元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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