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华丽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02民初1800号

原告:**继,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庆,总经理。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高崎南五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东,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住西安市临潼区临潼北关社区/div>

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天峰。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周家坡村**/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继、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厦门***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东、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西海、孔康、证人刘家刚、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钢结构加工结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继系原告厦门***公司西安办事处的负责人。原告取得陕西安康莲花机动车检测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权后,因不具备钢结构加工的相关资质,遂与被告陕西天峰公司协商一致,利用被告的资质中标该工程,原告将钢构加工交由被告承揽。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取得上述工程的加工和施工权利,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工程取得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前期款30万元,被告按照甲方图纸要求进行加工。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甲方开具委托书认可“借用公司资质”事项。工程完工交付甲方使用后,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以施工合同是被告所签为由强扣工程款,并不予原告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的加工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底原告**继以个人名义挂靠我公司,并以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安康莲花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并负责施工莲花公司安检车间、环保检测车间、外检大棚钢构工程。由于原告**继施工现场混乱,无技术资质人员,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莲花公司多次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并于2012年4月18日向我公司下达了20000元的处罚单。我公司为维护公司形象和信誉,于2012年6月与原告**继解除了挂靠关系,并于2012年6月13日与莲花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现场施工由万国庆负责,此后所有施工与**继无任何关系。由于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钢构加工,莲花公司前期没有预付款,原告**继分三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2013年4月23日,我公司法人邹天峰通过中信银行向**继退还预付款300000元。双方就预付款没有纠纷。另**继在施工安检车间、环保检测车间、外检大棚三项工程中向莲花公司借款30万元,莲花公司在结算总工程款中将此300000元直接扣除。2013年6月经莲花公司与我公司结算,安检车间、环保检测车间、外检大棚三项工程款共计1224029.31元,我公司为该三项工程实际垫付资金1345050.19元,实际多垫付121020.88元,我公司将保留向**继追偿垫付121020.88元的权利。原告**继至今还拖欠工人屈开利和赵天瑞工资22000元,工人不断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保留向原告**继追偿多支付的工程款121020.88元以及工人工资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继的诉讼请求。原告厦门华丽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厦门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原告**继挂靠被告天峰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安合同》,负责施工安康莲花汽车检测中心安检车间、环保车间及外检大棚三项钢结构工程。原告**继前期垫付加工费30万元给被告,后因其组织施工不达标及安全隐患等问题,2012年6月被告天峰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继的挂靠关系,并于2012年6月13日与莲花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由被告安排项目经理万国庆继续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交付莲花公司使用。原告**继组织施工期间,向莲花公司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天峰公司通过法人邹天峰向原告**继退还预付加工费30万元。原告**继因向被告索要下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继以个人名义挂靠被告公司承接本案涉诉工程,但在合同履行中因自身原因双方挂靠关系解除,涉诉工程已由被告组织完成。原告**继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但并未提供挂靠合同及结算方式等相关证据,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证明退还原告30万元加工费,且原告承认收取了莲花公司30万元工程款。原告**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继以个人名义挂靠被告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安合同》,该合同与原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进行结算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继、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安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