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31民初520号
原告:****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机械费1158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2556元(115850*6.225%*1126),以上二项合计13840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585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即年利率6.22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为二被告承包的**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的钢结构进行机械吊装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施工完成并经双方核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使用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原告施工机械费总价共计185850元。被告天峰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其公司银行公户向原告公司银行公户转账支付施工机械费20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其公司公户向原告公户支付施工机械费2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其公户向原告支付施工机械费30000元,共计已支付70000元,剩余施工机械费11585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确实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机械费进行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机械费,故双方间的合同确认无误,双方对机械费总价款结算无异议,二被告却拖延不予支付剩余施工机械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579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天峰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是按照合同说话,本案是因代付而引起的麻烦,活干了应该给钱,但原告告自己公司是不对的,应该告劳务公司,自己公司与劳务公司的合同中说明机械费是由劳务公司承担,自己公司不可能把机械费再次重复支付给原告,劳务公司跟自己公司一直没有算账,自己公司前期支付的部分款项是代劳务公司付款的。***系挂靠自己公司名下。
被告***辩称,自己不同意挂靠的说法,自己与天峰公司是隶属的关系,在案涉工程中自己是天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开户行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施工现场照片、吊装施工现场视频光盘、决算单、证人证言、微信朋友圈截图一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全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如期如数支付施工机械费用,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机械费;3.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一组,证明原、被告确有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书面的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对此认可且根据约定向原告转款7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如期如数交付施工机械费,施工机械费共计185850元,被告仅支付7万元,尚有115850元未付,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被告未在当日支付剩余施工机械费用,被告应从该日的第二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天峰公司、***均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天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不是自己公司员工;2.作废发票一份,证明自己公司当时不愿意代付款,已将发票作废;3.***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是***给***付的工资,与自己公司无关。
原告**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原件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合同系天峰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被告有口头合同的约定,有结算单及付款明细,而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既无合同关系,又无结算的情况,更无付款的往来,如被告认为案外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可另案起诉,本案是机械费用引起的纠纷,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天峰公司作废专用发票系因发票存在瑕疵,并非其陈述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作质证。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天峰公司与***的经济往来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庭后被告天峰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并未载明案涉款项实际由谁支付,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业务往来,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联系,作废发票不影响被告已付款项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被告天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有劳务报价表、付款说明、借款说明等材料,欲说明***给自己的劳务报价表未按照合同制作,系***随意造价,***并非自己公司员工,案涉账务应找劳务公司结算后另行计算;被告***则认为,公司是项目负责制,没有说明自己不是天峰公司员工,是***让自己做出工程汇总,超出的费用在劳务费里,***不管现场,现场是***管理,自己是向***汇报,不是直接向***汇报,很多事情是说不清的。经本院查看并向被告天峰公司释明,以上证据均与案涉事实无关,后被告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供。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19年期间,原告**公司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天峰公司承包的“**县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的钢结构进行机械吊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决算并形成《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使用决算单》一份,载明“设备提供单位**公司,工程名称**县再生资源循环经济产业园一期10万吨/年PET项目,表格显示使用台班数量82台、加班台班1500台、税金5%,单价1500元,以上三项总计185850元,已付7万元,结算剩余115850元”,并有被告***签名及加盖天峰公司**再生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部章。后被告天峰公司通过银行公户分三次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公户转账2万元、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公户转账2万元、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公户转账3万元,共计已付7万元,根据双方决算单显示,被告尚有施工机械费11585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2.如果结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为被告天峰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机械吊装部分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天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形成的决算单中载明了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税金、已付款7万元及未付款115850元等内容,且加盖有被告天峰公司项目章及***签名,被告天峰公司虽主张该项目章系被告***私自刻印,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辩称“是项目公章,我可以去陕四建调取”后,天峰公司亦未进行反驳,应视为本案双方间已形成结算依据;且根据本院(2022)陕0431民初1149号案件中证据,被告天峰公司曾与案外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钢结构)》中,授权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行使权限包括全权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及签署结算单据,现天峰公司主张***系挂靠于自己公司,但未能对与原告结算系***个人行为的事实予以证明,***虽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天峰公司员工,但亦无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天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欠款,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至于天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起息时间为决算单形成之日的次日,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用115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由被告陕西天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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