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5民初3598号 原告:榆林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榆林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的供热站煤场改造配套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911.72元,已支付680000元,下欠工程款904911.72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下欠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4911.7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990000元发票产生的税款9810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定边采油厂供热站项目配套投标文件商务标4页,证明原告施工被告的供热站煤场改造配套项目投标报价不含税款。 2、定边县采油厂项目工程验收会签单及验收清单13页,证明2018年被告的供热站煤场改造配套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书两份72页,证明经结算总工程款1584911.72元,被告已经支付680000元,下欠工程款904911.72元。 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不含税款,原告已经开了99万元的税票,被告实际支付68万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格979409.35元。 被告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经过公开招标程序,原告中标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涉诉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费用为97万元左右,结算方式为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经我方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为准,原告现要求我方支付共计158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68万元),但该数据并未经我方审计部门审计结算。 被告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该项目预估金额97万元左右,与原告诉求158万元相差甚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前期预估金额即合同签订金额(中标金额为9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万元,远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且该组证据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属于被告审计部门结算前由被告相关人员和原告施工人员预估出的数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最终以被告审计部门(该审计部门属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北审计室)审计结果为准,现并未经过审计,故被告无依据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也可以佐证原告同意最终价款需经被告审计部门决算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2可以互相印证,且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定边采油厂供热站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974909.35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2018年2月3日被告投资管理科、工程管理科、文工团、监理单位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定边采油厂供热站煤场改造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1199746.01元(不含税),同日原、被告就定边采油厂供热站煤场改造项目-其他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为385165.71元(不含税),上述工程结算书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主管领导签字。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80000元工程款,剩余904911.72元被告以工程款未经审计不予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就该工程向被告提交了990000元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款9810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结算书上加盖被告印章,且被告负责人也已签字,虽然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本院就案涉工程款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的原因向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延安北审计室发函,但该审计室未在指定期间复函,且经本院多次联系,该室仍未向本院复函,被告以案涉工程款未经审计不予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4911.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8108.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为不含税,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911.72元。 二、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款981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