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3910号
原告:***,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市商州区。
原告:***,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系***之妻。
原告:***,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十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被告:**市商州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商州区朝阳路东段16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28061X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商州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州水利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案涉十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商州水利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商州水利建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50元、***劳务费1400元、***劳务费200元、***劳务费780元、***劳务费2300元、***劳务费490元、***劳务费9500元、***劳务费470元、***劳务费4180元、***劳务费24000元、***劳务费2240元、***劳务费3230元、***劳务费16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商州水利建司承接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卫生室项目(××村)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由其组织诸位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截至2019年6月,两被告拖欠案涉原告劳务费合计50940元,各原告通过自行催要、向商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等方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欠付案涉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金额以其出具的工资表为准;2.案涉原告干活的工程是由商州水利建司发包给***的,工程完工后,因该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致使***无法向工人支付报酬;3.商州水利建司向***支付工程款后,***愿意及时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可以由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随后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可以。
被告商州水利建司辩称,1.商州水利建司与***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建设项目安全经济责任协议》,将案涉××村三处村卫生室建设劳务分包给***施工,商州水利建司与各位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工资如何结算等,商州水利建司均不知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商州水利建司已向***支付了399990元劳务工程款(包括部分材料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审核报告审定,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款全部支付给***,现原告请求商州水利建司支付劳务工资缺乏法律依据;3.商州水利建司对案涉原告是否与***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由***实际雇佣,并真实在案涉三个工地提供劳务均有异议,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案涉事实发生之后,不适用于本案,且案涉工程2019年5月完工,十三位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22年9月12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十三位原告共同提交了工资表及《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被告商州水利建司提交了《建设项目安全经济责任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7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2020年8月12日陕西省**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1002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书、案涉原告2022年9月12日的民事起诉状及2022年12月26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口头裁定笔录、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卫生室项目(××村)审核报告,本院依法从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该部门工作人员对**的询问笔录,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认定。本院依法从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包工头***负责建设村级卫生室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电话核查记录”中,有部分记录内容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工资表等证据不一致,综合分析后,以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将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和非贫困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被告商州水利建司中标后,将**河镇××村三个卫生室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2018年8月15日,商州水利建司与***签订《建设项目安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和非贫困村卫生室项目。2、建设地点:3个新建为:**河镇***、南城子、北城子。”***雇佣***、***、***、***、***、***、***、***、***、***、***、***、***等人参与具体施工。
***在南城子工地干了5天半小工,每天100元,主要从事搬砖、和水泥等杂活,工资为550元。
***在***和北城子工地共干了7天,每天200元,主要从事上琉璃瓦工作,工资为1400元。
***在北城子工地干了2天小工,每天100元,主要干杂活,工资为200元。
***在***工地干了4天小工,每天130元,主要从事拆壳子板、挡门、挡窗子等工作;在北城子工地干了1天大工,每天260元,主要从事砌石头等工作。工资为780元。
***在***和北城子工地共干了十多天,干了8天左右的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是每天130元,主要从事砌石头、搬砖等活,工资为2300元。
***在***工地干了1天小工,每天130元,主要从事封门工作;在北城子工地干了2天大工,上琉璃瓦每天200元,干了1天,砌石头每天160元,干了1天。工资为490元。
***在北城子和南城子工地主要从事筛沙、递砖等杂活,每天100元;在南城子工地干活期间,晚上还要看场子。工资为9500元。
***在南城子工地干了4天7个小时,每天100元,主要从事绑钢筋、挡门等工作,工资为470元。
***按照工地的安排,穿插着在××村三个工地干小工,每天100元,其中,在南城子干了15天1小时,主要从事铲灰、搬砖等;在北城子干了25天2小时,主要从事和灰、搬砖等;在***干了1天半,主要从事绑钢筋。1天按照10小时计算,累计工作(15+25+1)天+(1+2+5)小时=41天8小时,工资为4180元。
***在××村工地干活,主要负责工地安全、给工人记考勤、连人带车给***送料等,每天300元,共干了80天,工资为24000元。
***在南城子工地上干了22天4小时的小工,每天100元,主要从事搬砖、活水泥等工作,工资为2240元。
***在××村工地干了32天3小时的小工,每天100元,主要从事挖地基、搬砖等工作,工资3230元。
***在***、北城子工地共干了8天大工,每天200元,主要从事上琉璃瓦工作,工资为1600元。
上述原告对自己提供劳务的时间等与负责记工的***进行了核对。前述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未果。2022年5月9日,***对工资表进行审核后签字确认。期间,原告等人向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工资支付问题。2022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23年10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商州水利建司分两次向“***”“陕西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50000元、99990元,用途注明“劳务费”,这两笔款项实际由***支配。
本院认为,案涉十三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确认结算,现***等十三位原告要求***支付报酬,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商州水利建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其对***欠付前述十三位原告的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依据前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原告的劳务费由商州水利建司先行清偿后,再依法向***追偿。
对于商州水利建司辩称十三位原告与***存在利害关系、可能相互串通等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商州水利建司提出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溯及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例虽然是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从2019年一直延续至今,结合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最终确认拖欠原告工资金额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商州水利建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原告一直在向***索要报酬,故对商州水利建司认为诉讼时效经过的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商州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8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3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分别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减半收取25元,共计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