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3918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
被告:***市商州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商州区朝阳路东段16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28061X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商州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州水利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商州水利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元、****劳务费240元、****劳务费3200元、****劳务费2500元、****劳务费5520元、****劳务费3900元、***劳务费6350元、****劳务费4100元、****劳务费3400元,共计318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商州水利建司承接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卫生室项目(南城子、北城子、****)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将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组织各原告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9年6月二被告拖欠案涉原告劳务费共计31810元,各原告通过自行催要,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等方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欠付案涉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案涉原告所干工程是被告商州水利建司发包给****的,完工后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无法给工人支付劳务报酬;2、商州水利建司给****支付工程款后,****愿意及时向原告支付,或者由公司直接支付,从应付给****的工程款里扣除也可以。
被告商州水利建司辩称,1、商州水利建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建设项目安全经济责任协议》,将案涉的南城子村、北城子村、****三处卫生室建设劳务分包给****施工,商州水利建司不认识所有原告,原告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工资结算方式等答辩人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商州水利建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99990元劳务工程款(包括部分材料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审核报告审定,答辩人对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所有原告是否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恶意串通,是否由****实际雇佣,并真实在案涉三个工程地提供劳务,答辩人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于案涉事实发生之后,不适用于本案,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九原告在三年内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及《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情况说明》,被告商州水利建司提交了《建设项目安全经济责任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商州水利建司追要劳务费的民事起诉书及该案的撤诉裁定书【案号为:(2020)陕1002民初1543号】、九原告2022年9月向****、商州水利建司追要劳务费的民事起诉状及该案的撤诉裁定书九份【案号分别为:(2022)陕1002民初3922号、3923号、3924号、3925号、3928号、3929号、3931号、3934号、3935号】、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卫生室项目(南城子、北城子、****)审核报告,本院依法从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案涉询问笔录,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市商州区卫生健康局将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和非贫困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被告商州水利建司中标后将****镇南城子、北城子、****三个卫生室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2018年8月15日,商州水利建司与****签订《建设项目安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和非贫困村卫生室项目。2、建设地点:3个新建为:****镇****、南城子、北城子。”****雇佣****、****、****、****、****、****、***、****、****等人参加具体施工。
****在南城子、北城子工地从事填根基工作,每天200元。工资为2600元。
****在南城子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每天200元。工资为240元。
****在南城子、北城子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共计务工16天,每天工资200元。工资为3200元。
****在南城子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共计务工12.5天,每天工资200元。工资为2500元。
****在南城子、北城子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每天200元。工资为5520元。
****在南城子、北城子、****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每平方米工资25元。工资为3900元。
***在南城子、北城子工地从事刮大白粉工作,每天180元。工资为6350元。
****在南城子、北城子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共计务工41天,每天工资100元。工资为4100元。
****在南城子、北城子工地从事刮大白粉工作,每天180元。工资为3400元。
案涉九位原告完工后与被告****于2022年5月9日结算,双方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劳务结束后各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便于2022年5月向商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同年9月,前述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均裁定按撤诉处理。2023年10月,九位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商州水利建司分两次向“****”、“陕西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50000元、99990元,用途注明“劳务费”,这两笔款项实际由****支配。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商州水利建司将其承建的商州区2019年拟脱贫退出村和非贫困村卫生室项目中的****镇****、南城子、北城子分包给被告****。****雇佣各原告在工程中从事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工资表的形式对工资进行确认结算,被告尚欠各原告劳务费数额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九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商州水利建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其对****前述九位原告的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依据前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案涉九位原告的工资由商州水利建司先行清偿后,再依法向****追偿。
对于商州水利建司辩称案涉九位原告与****存在利害关系、相互串通等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商州水利建司提出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溯及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例虽是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但是拖欠案涉九位原告工资的事实从2019年一直延续至今,结合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最终确认拖欠原告工资金额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商州水利建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原告一直在向****索要劳动报酬,故对商州水利建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商州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2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5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分别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减半收取25元,共计2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