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鸿业通信有限公司鸿业大酒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37号。
负责人黄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鸿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弥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西安鸿业通信有限公司鸿业大酒店(以下简称鸿业大酒店)与被上诉人西安鸿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通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XXX入职鸿业大酒店,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8月20日,XXX与鸿业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XXX在职期间的工资一直由鸿业大酒店通过交通银行发放。2016年7月19日,鸿业通信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向XXX出具“离岗通知单”一份,写明:“经酒店慎重考虑,决定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XXX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21日,XXX办理离职手续,填写了离职手续流程单,离职原因写明为“辞职”。后XXX到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07年4月至2016年9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3、退还押金1300元;4、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XXX不服该委出具的碑劳仲案字(2016)第5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鸿业大酒店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鸿业大酒店系鸿业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XXX、鸿业大酒店确认X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5元。上述事实,有XXX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清单、离岗通知单、鸿业大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XXX离职手续流程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XXX与鸿业大酒店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XXX称该合同是在2015年倒签到2011年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XXX所述不予采信,XXX请求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单位于2016年7月19日向XXX出具的离岗通知书中虽写明决定于2016年8月20日解除与XXX的劳动合同,但XXX实际离岗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虽然XXX在离职手续流程单中写明离职原因为“辞职”,但鸿业大酒店在XXX在职期间未按规定为XXX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X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75元。关于XXX主张未给其办理2007年4月至2016年9月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和加班费一节,XXX该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鸿业大酒店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XXX与鸿业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XXX主张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鸿业通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XXX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安鸿业通信有限公司鸿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经济补偿金18675元。二、驳回原告X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鸿业通信有限公司鸿业大酒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10元)。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07年4月到鸿业大酒点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单位在2015年倒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业大酒店和鸿业通信公司支付我因未给我办理2007年4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62409元,并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11个月的工资22000元。
针对XXX的上诉,鸿业大酒店辩称,一、XXX主张的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单位虽未缴纳社保,但对XXX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XXX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XXX所说的倒签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XXX的上诉,鸿业通信公司辩称,XXX与鸿业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且鸿业大酒店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我公司与X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XX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鸿业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XXX和我单位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2011年8月20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已经终止用工。原审判决将该期间等同于全日制用工,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XXX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支付XXX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支付XXX经济补偿金,并由X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鸿业大酒店的上诉,XXX辩称,鸿业大酒店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单位出具离岗通知单方辞退我,并非我主动辞职。即使是我主动辞职,也是因单位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针对鸿业大酒店的上诉,鸿业通信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单位是认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于2007年4月到鸿业大酒店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XXX和鸿业大酒店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现XXX称该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倒签到2011年的,该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上诉要求鸿业大酒店和鸿业通信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X上诉要求鸿业大酒店和鸿业通信公司支付其因未办理2007年4月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62409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处理。关于鸿业大酒店上诉要求不支付XXX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鸿业通信公司向XXX出具离岗通知单,载明鸿业大酒店决定解除与XXX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该通知单送达给XXX,鸿业大酒店不存在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XXX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鸿业大酒店应当支付XXX经济补偿。虽然XXX在离职手续流程单中写明离职原因为“辞职”,但该时间是在鸿业大酒店决定解除与XXX的劳动合同之后,且鸿业大酒店在XXX在职期间未按规定为XXX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鸿业大酒店支付XXX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鸿业大酒店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XXX和上诉人西安鸿业通信有限公司鸿业大酒店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审 判 员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