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邵庄村)振兴路11号,常驻办公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华润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永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7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涉案工程所在地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一审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款,故接收货币方应为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由于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1号。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可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不是二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
综上,上诉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