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华润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陆永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院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艺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190973.53元、代付款565126.97元、利润56512.7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付货款数额认定错误,海州湾小区供货中5张送货单上所载货物上诉人未收到,对该笔金额合计306710.96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宁夏工地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9日四张供货单金额合计299184.5元为案外人陆永田个人债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宁夏公司9张争议送货单上所载货物金额共计867080.63元上诉人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2.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应扣除17%税金,即实际款项为565126.97元,利润56512.7元。根据案涉《代垫付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代付石材款数额为被上诉人向石材厂支付货款扣除17%税金后的实际数额,虽然被上诉人已经支付680887.92元,但石材厂也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在该笔费用中抵扣17%税款即115750.95元,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为565125.97元。
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首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5%违约金即93878.42元;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未如期供货,造成上诉人产生6个多月脚手架延期费用144000元,工人误工费、待工费用等102000元;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宁夏工地因大理石色差问题被甲方扣除费用530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
4.被上诉人无权主张2017年7月5日前发货的货款共计1532350.87元。2017年5月8日,陆永田及骆某花将其持有的欧某建筑公司70%股份转让给建院科技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8款约定“除本协议里共有约定外,乙方成为目标公司新股东后,原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及新目标公司无关。”即在建院科技公司成为欧某建筑公司股东后,原欧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陆永田及骆某花处理,建院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无权处理。而2017年7月5日建院科技公司才成为欧某建筑公司的股东,同时欧某建筑公司更名为被上诉人,即欧某建筑公司正在此前的债权债务与建院科技公司和被上诉人无关。
5.关于海州湾小区送的货物,在所涉《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货物运抵乙方指定收货地点乙方书面形式提供给甲方,乙方应即刻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同时予以签字确认。”故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数量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的出库单为依据,而应当以上诉人的书面签字确认为准。上诉人有异议的五张单据中,其中2017年6月3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8日三张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没有任何人签字,2017年7月29日、2017年9月8日两张送货单签收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其他送货单都有签收人且签收人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故上述五笔货款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关于宁夏浙商国际送的货物。涉该工地9张有异议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均是邵某,邵某系王某1妻子的侄子,与王某1是近亲属。而王某1又因工程施工事宜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其出具的任何说明有带有个人主观因素,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一审中王某1出具的说明书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王某1应当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质询,而一审中王某1并未到庭作证,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通过一审中提供的宁夏判决书可以看到,王某1只是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不负责签收货物,上诉人安排曹某专人签收。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述9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实际交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艺成公司申请增加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964101.074元、代付款565126.97元、利润56512.7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艺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增加的上诉请求补交上诉费,故本院对新增上诉请求不作审查。
被上诉人欧某公司辩称,1.涉海州湾小区的5张收货单虽然无收货人签名,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视为交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交给承运人的出库单,出库单中有承运人的盖章,依据合同约定,货物已经交付。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合同等证据均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所购的原材料均系被上诉人提供,没有另外采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这是客观事实,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的发生了这5笔货物的买卖。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确实于2017年5月8日发生过股权变更,也就是股东发生了变化,随后名称也发生了变化,由以前的欧某建筑公司变更为建院欧某公司,但被上诉人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该公司30%的股权属于股东陆永田所有,但该货款绝非是陆永田个人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7年5月8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是2017年7月5日,客观上2017年5月8日新股东建筑设计院已经进入被上诉人公司。目前建筑设计院和陆永田因股权转让的事情正在发生诉讼。关于宁夏工地的问题,上诉人称王某1只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不负责签收货物。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盖章写给王某1的授权委托书称,王某1是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没有任何依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对王某1所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上诉人只是认为王某1和上诉人有纠纷,两人正在打官司,所以不认可王某1的证据。《授权委托支付证明书》是上诉人提交给王某1的,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2.原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一段,明确双方代付款协议书中是明确约定了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额(含税收、运费)的基础上加收10%的利润,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那么利润就在垫付额上增加10%,这是双方的约定,所以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上诉人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海洲湾小区的货物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方式“货物交付以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这是货物交付条款的约定,而上诉人称合同的第七款同时又约定了验收内容是偷换概念,合同约定第五条是货物交付条款,第七条是验收条款,验收条款中对货物交货的方式没有否定,验收条款不能否定交货方式。
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欧某公司货款411682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双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为381712.39元,合计4498540.43元;2.判令艺成公司立即支付欧某公司代付石材货款680887.92元及约定利润68088.80元,共计74897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艺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欧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艺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江苏欧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乙方项目名称,连云港海州湾小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复合大理石一体板,数量约8000㎡,单价220元/㎡;实际一体板供货面积由乙方每批次订货相加为准,合同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协议生效后乙方二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乙方应当按时与甲方结算并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验收、包装、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1日,欧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艺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江苏欧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乙方项目名称,浙商国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复合黄金麻多彩一体板,数量约1600㎡,单价144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7日,欧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艺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江苏欧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乙方项目名称,连云港海州湾小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粘结砂浆,数量5吨,单价639元/吨;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7年6月1日,欧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艺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江苏欧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乙方项目名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浙商国际小区,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复合大理石一体板,数量约2000㎡,单价232.51元/㎡;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交货方式乙方签字验收视为交付;协议生效后乙方二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根据实际出货量结合单价核算合同最终金额;乙方应当按时与甲方结算并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验收、包装、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7月12日,欧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艺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江苏欧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乙方项目名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浙商国际小区,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黄金麻一体板,数量约6500㎡,单价131元/㎡、复合大理石一体板,数量约3500㎡,单价232.51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11月10日,欧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甲方)与艺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江苏欧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售粘结砂浆,数量10吨,单价700元/吨;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相同。
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欧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物流”)向某公司的连云港海州湾小区工程运送大理石一体板、粘结砂浆等建材,为此,欧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永凯物流盖章的18张出库单,货款总额为1972542.42元。为证明艺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欧某公司另提交了应有艺成公司签收的20张送货单。艺成公司对18张出库单没有异议,对20张送货单中的13张送货单没有异议、5张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无收货人签名或需要核实签名。无异议的13张送货单为:1、2017年5月25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82200.36元;2、2017年6月18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222408.12元;3、2017年6月23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66473.78元;4、2017年7月8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252415.68元;5、2017年7月14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60494.84元;6、2017年8月12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227304元;7、2017年9月11日粘结砂浆送货单,金额1278元;8、2017年11月14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粘结砂浆送货单,金额73098.32元;9、2017年11月17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27072元;10、2017年12月9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98390.16元;11、2017年12月17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80964.40元;12、2017年12月25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15416.40元;13、2017年12月28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58315.40元。无异议13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1665831.46元。有异议的5张送货单为:1、2017年6月3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2922.80元;2、2017年7月29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41825.20元;3、2017年9月8日粘结砂浆送货单,金额1917元;4、2017年9月12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32472元;5、2017年9月28日粘结砂浆、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17573.96元。有异议5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306710.96元。
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2月28日,欧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永凯物流向某公司的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浙商国际工程运送大理石一体板、黄金麻一体板等建材,为此,欧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永凯物流盖章的30张出库单,货款总额为2471285.62元。为证明艺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欧某公司另提交了应有艺成公司方签收的26张送货单。艺成公司对30张出库单没有异议,对26张送货单中的13张送货单没有异议、9张送货单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签名或对收货人不熟悉,另有4张送货单艺成公司自认收到货物,但送货单日期早于签订合同时间,与本案无关。无异议的13张送货单为:1、2017年6月8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挤塑板送货单,金额167214.50元;2、2017年6月8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222408.12元;3、2017年6月23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53265.95元;4、2017年6月9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43942.45元;5、2017年6月9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底漆、面漆送货单,金额89294.83元;6、2017年6月14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48677.75元;7、2017年6月18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04708.73元;8、2017年6月18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31698.25元;9、2017年7月7日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10748.87元;10、2017年7月19日黄金麻一体板、UTI-8200JSYC-G1-160926-01、UTI-7800JSYC-G1-160926-01送货单,金额119808.28元;11、2017年7月19日、7月22黄金麻一体板、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44412.94元;12、2017年7月22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55160.63元;13、2017年8月5日黄金麻一体板、黄金麻一体板(60mm岩棉+多彩漆面板)、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19099.07元。无异议13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1305020.49元。有异议的9张送货单为:1、2017年6月20日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10358.85元;2、2017年7月25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36656.11元;3、2017年7月25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213829.57元;4、2017年7月26日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68073元;5、2017年9月15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31070元;6、2017年9月15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92464.34元;7、2017年9月18日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81891.77元;8、2017年9月27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7277.49元;9、2017年9月27日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15459.50元。有异议9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867080.63元。艺成公司收到货物认为与本案无关的4张送货单为:1、2017年5月8日大理石一体板、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金额148173.42元;2、2017年5月19日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26386.43元;3、2017年5月8日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33349.80元;4、2017年5月19日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金额91274.85元;上述4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99184.50元。对于该货物,欧某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属于艺成公司的货物为60000元。
艺成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以南京国豪公司代付的形式支付给欧某公司货款327000元。其余货款双方产生诉争。
一审另查明,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浙商国际商业广场一期工程由艺成公司承建,艺成公司授权王某1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为此,艺成公司向王某1出具了《授权委托支付证明书》。艺成公司有异议的9张送货单中,2017年6月20日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的签收人为王某2,其余8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邵某。欧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上述的《授权委托支付证明书》、王某1书写的《关于“浙商国际广场”外墙一体板工程说明书》,内容: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浙商国际广场外墙保温工程由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艺成公司中标后即将工程现场管理。现授权由王某1(身份证号码),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该工程是我带王某3、邵某、王某2均按照我的安排接收工地材料,现经核实,江苏建院欧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至彭阳县浙商国际商业广场与绿都华府工地的下列材料我已收到并用于工程施工。2017年6月20日送货单由王某2签收,2017年7月25日、7月26日、9月15日、9月18日及9月27日的8张送货单由邵某签收。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6月2日,欧某公司(甲方)与艺成公司(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代乙方支付连云港海州湾项目石材单板款项,根据甲方实际支付款项额(含税收运费)的基础上加收10%的利润,税收按17%扣除厂家开票税收点后实际结算。2017年1月至12月,欧某公司按约定代艺成公司共垫付货款680887.92元,对此艺成公司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江苏欧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代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在连云港海州湾小区工程中,艺成公司认可收到无异议的13张送货单的货物,合计金额为1665831.46元,认为另外5张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名或需要核实签名,合计金额为306710.96元。5张有异议的送货单(不包括2017年9月28日粘结砂浆、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中的粘结砂浆)是依据2017年5月12日、2017年9月7日合同所运送的货物,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甲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承运人永凯物流已在20张出库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因此,5张有异议的送货单的货物应视为艺成公司已签收。2017年9月28日粘结砂浆、复合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中的粘结砂浆虽然是依据2017年11月10日的合同所运送的货物,但因与该送货单中的复合大理石一体板是一起运送,是同一张送货单的货物,应视为艺成公司与复合大理石一体板一起签收。上述货物共计货款1972542.42元。
在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浙商国际工程中,艺成公司认可收到无异议的13张送货单的货物,合计金额为1305020.49元,认为另外9张送货单需要核实签名或对收货人不熟悉,合计金额为867080.63元、另有4张送货单虽收到货物,但与本案无关,合计金额为299184.50元。有异议的13张送货单的货物是依据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2日合同所运送的货物,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乙方签字验收视为交付。9张送货单中王某2签名1张,邵某签名8张。因该工程是由艺成公司承建,艺成公司授权王某1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王某1已书面说明王某3、邵某、王某2均按照其安排接收过工地材料,并送至彭阳浙商国际商业广场与绿都华府工地,且该9张送货单的货物与出库单一致,该货物艺成公司方已经签收,艺成公司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可;艺成公司认为,另外4张送货单的货物收到,但该送货单日期早于签订合同时间,与本案无关。该4张送货单的货物,除欧某公司认可的60000元属艺成公司之外,其余货物经核证,该4张送货单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与欧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的品名、型号、数量一致,且艺成公司对运送到浙商国际工程中的30张出库单均无异议,因此该4张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浙商国际工程中的货物共计货款2411285.62元。
欧某公司已按合同之约定,向某公司的二处工程交付了4383828.04元的货物,艺成公司已还款327000元,尚欠货款4056828.04元,事实清楚,艺成公司应予支付。艺成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故欧某公司要求艺成公司自发货后二个月起按月利率4.75%的2倍计付利息,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1月至12月,欧某公司按《代付款协议书》之约定代艺成公司共垫付货款680887.92元。欧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依合同之约定,艺成公司应同时支付垫付款(含税收运费)10%的利润,计款68088.80元。
综上,欧某公司要求艺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偿还代付款及利润的请求,其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遂判决艺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某公司货款4056828.04元及利息(自发货后二个月起至付清款止,按月利率4.75%的2倍计算)、代付款680887.92元、利润68088.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533元,由欧某公司负担555元,艺成公司负担47978元。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艺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欧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陆永田及骆某花处理,建院科技公司和被上诉人无权处理;2.被上诉人的工商资料及变更登记时间、具体内容,证明欧某建筑公司在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与建院科技公司、被上诉人无关;3.青岛优石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给欧某建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欧某建筑公司的代付款应当扣除17%的税点,利润也应当按扣税后的计算,如不扣除,被上诉人应当开具相应的可以抵税并且含17%税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仅证明陆永田、骆某花与建院科技公司、欧某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青岛优石石材有限公司已向欧某公司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案涉送货单上签名收货人王某3、王某2、邵某系王某1所雇工作人员。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及对应价款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垫付款项时应否扣除17%的税金或要求对方开具发票;3.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4.案外人陆永田与建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约束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案外人陆永田、骆某花(甲方)与建院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永田、骆某花将其所持有的连云港市欧某建筑节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70%股权转让给建院科技公司,并约定“对于乙方成为股东后,乙方及新目标公司就股权转让前的相关损失等不承担任何责任。新目标公司以前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账务税务处理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7年7月5日,连云港市欧某建筑节能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欧某建院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由陆永田、骆某花变更为陆永田、建院科技公司。
又查明,青岛优石石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建院科技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编号为:02906953、02906954、02906955、02906957、02906958。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以及《代付款协议书》系欧某公司与艺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在连云港海州湾小区工程中,案涉2017年5月12日、9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欧某公司在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即视为交付。本案中,欧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载明了第一承运人连云港永凯物流有限公司已经签收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应当视为欧某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艺成公司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欧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在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浙商小区工程中,艺成公司辩称,对于9张争议送货单上所载货物金额共计867080.63元不知情,对上述货物货款不应由艺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艺成公司授权王某1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王某1证实上述9张争议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系由其指定人员签收并用于艺成公司工程,足以证明欧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9张争议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艺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艺成公司主张,2017年5月8日大理石一体板、黄金麻一体板送货单、2017年5月19日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2017年5月8日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2017年5月19日大理石一体板送货单,属于案外人陆永田的个人债务。对此,欧某公司称,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对于上述4张送货单中的货物采取了先供货后签合同的方式,上述货物包含在案涉《销售合同》之中。经本院核实,欧某公司举证的浙商国际小区送货单的数量与双方就浙商国际小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基本吻合,可以证明上述4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包含在案涉《销售合同》之中;而艺成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艺成公司主张,欧某公司的代付款应当扣除17%的税点,或开具相应的可以抵税并且含17%税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艺成公司。本院认为,缴税系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且就本案而言,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支付货款不具有对价性,不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本院对艺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艺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3。艺成公司主张欧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应当向某公司支付5%违约金即93878.42元,造成艺成公司6个多月手架延期费用144000元,工人误工费、待工费用等102000元,欧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艺成公司在宁夏工地因大理石色差问题被甲方扣除费用53000元应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艺成公司未就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艺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理涉。艺成公司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陆永田、骆某花与建院科技公司就欧某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约定陆永田、骆某花承担股权转让前的欧某公司的债务,其法律效力仅及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陆永田、骆某花与建院科技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艺成公司对于其所负的案涉债务,仍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欧某公司履行。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相关权利人如有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此外,案涉《销售合同》约定艺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艺成公司必须向甲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艺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欧某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艺成公司应当向欧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但该利息按月利率4.75%的2倍计算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发货后二个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综上,上诉人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56828.04元及利息(自发货后二个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代付款680887.92元、利润68088.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33元,由欧野公司负担555元,艺成公司负担47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8.72元,由上诉人艺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袁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