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汪文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华润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陆永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野公司)、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国丰公司向欧野公司支付货款1387242元及利息(自约定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二、国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国丰公司所负债务属民法意义上的可分之债,欧野公司依法享有独立主张之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欧野公司须与艺成公司共同向国丰公司主张后,再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分摊应得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不仅剥夺了欧野公司的独立诉权,更违背了合同中关于国丰公司向欧野公司支付材料款,向艺成公司支付安装施工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案涉《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虽系三方协议,而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均可确认其性质为:欧野公司与国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艺成公司与国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是独立、可分的。国丰公司有义务向欧野公司支付材料款,向艺成公司支付施工款。国丰公司所负债务系可分之债,欧野公司依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具有法律依据。
2、在固定单价210元/平方米的前提下,欧野公司与原审艺成公司之间以《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补充合同》形式确认为:欧野公司供应材料的单价为131.80元/平方米,其余78.20元/平方米为艺成公司安装施工费用。该单价分配约定合法有效,既没有增加国丰公司的付款数额而损害国丰公司利益,也没有损害艺成公司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将此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平原则,没有依据。
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三方,仅仅约定了外墙保温一体板包工包料固定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对材料款及安装施工费用各自如何分摊应得金额三方并未作出明确,不符合事实。欧野公司与艺成公司之间不仅以《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补充合同》形式确认了单价分配,于《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外墙保温一体板包工包料固定单价作了约定,同时又约定材料款由国丰公司付给欧野公司,安装施工费用国丰公司付给艺成公司及工程价款70%开材料增值税发票,30%开人工安装费专用发票(已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强调国丰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各相对人支付对价的法定义务。结合国丰公司已分四次向欧野公司共支付了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材料款2500000元的实际履行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欧野公司的请求事实根据充分。一审法院的认定及要求欧野公司待三方完成《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合同》项目的结算审计,确定最终应付款金额后,与艺成公司共同另行向国丰公司主张后,再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分摊应得金额,不仅不符合事实,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4、一审中,国丰公司已认可使用了欧野公司提供的外墙一体板材料,只是对使用数量存在异议,欧野公司曾于一审庭审请求一审法院对实际使用材料数量的鉴定事宜进行释明而未获准许。
综上,欧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欧野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欧野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丰公司针对欧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国丰公司认为欧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欧野公司与国丰公司以及艺成公司在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国丰公司已经对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材料款、工程款超付。在施工合同当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国丰公司向欧野公司和艺成公司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在三方没有对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欧野公司诉求国丰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施工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驳回了欧野公司关于在施工合同当中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请,完全正确。欧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
艺成公司针对欧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欧野公司上诉的材料款,是依据三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国丰公司应当向欧野公司和艺成公司同时支付施工的承包款,材料部分归欧野公司,施工费用给艺成公司。艺成公司和欧野公司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又从欧野公司包给艺成公司,该协议约定了材料的单价,剩余施工利润不够艺成公司的成本。涉案二期工程艺成公司也做了,材料款不应按照131.8元每平方米计算,而应该按照二期供货合同的单价114.84元每平方米计算。
国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国丰公司2019年6月5日支付的20万元和2019年7月3日支付的50万元外墙一体板材料款为丰泽园一期A区外墙一体板材料款进而否定该70万元是支付的《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应付的材料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国丰公司因开发建设丰泽园需要,于2017年4月与欧野公司及艺成公司共同签订《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丰泽园一期(1#、2#、3#、5#、6#、7#、8#、9#)”八栋楼的外墙保温一体板供货安装及真石漆喷涂,由欧野公司供应材料,艺成公司施工安装,固定单价210元/m2。根据一审证据可以证实,欧野公司与艺成公司按照《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共供应安装一体板材料总面积为18000平方米,按照固定单价210元/m2计算,国丰公司应付《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款(含被上诉供应一体板材料款)为378万元,国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478万余元。虽然《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没有最终结算,但根据实际安装面积,国丰公司应已经超付《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款。
2、国丰公司与欧野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一体板是用于丰泽园10#、11#、12#、13#、15#、16#六栋楼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同为丰泽园一期A区工程。在国丰公司已经实际超付《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工程款的情况下,国丰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支付的20万元和2019年7月3日支付的50万元外墙一体板材料款应视为履行国丰公司与欧野公司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款。
3、国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丰泽园小区整体规划分A区、B区及一期、二期,涉案的丰泽园1#、2#、3#、5#、6#、7#、8#、9#与10#、11#、12#、13#、15#、16#同为一期即A区。一审认定上述70万元应认定为所付款项为丰泽园一期A区外墙一体板材料款,但却否定是支付的《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款应属实时审查不清或审查错误。
二、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约定,在欧野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前提下,国丰公司付款条件才具备,在欧野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都没有向国丰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因此,国丰公司不存在违约支付《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一体板材料款的情形。欧野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开具上述税务发票,且是在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因此,国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支付,一审判决由国丰公司自2020年10月2日起承担违约支付涉案材料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另补充:在2018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雷勇向艺成公司和国丰公司主张施工款的时候,国丰公司就已在该案中提出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主张,故不可能再付承包合同的材料款。
欧野公司针对国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关于70万元支付到底是支付是施工合同项下还是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在国丰公司自己出具的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是支付一期工程的A标段的工程款。国丰公司盖章确认的价格确认单载明一期工程是1到9号楼,二期工程是10到16号楼。该70万元的付款是付1到9号楼的,也就是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次,在一审中国丰公司答辩的意见很清楚,采购合同付款的前提欧野公司出具发票,然后国丰公司才有付款义务。欧野公司发票提供的时间是在一审庭审中,依国丰公司的观点,没有提供发票,不可能提前付款。
艺成公司针对国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具体付款情况不太清楚。
欧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丰公司向欧野公司支付货款2853026元及自约定付款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1047元,合计3014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7年4月,欧野公司(甲方)、国丰公司(乙方)、艺成公司艺成公司(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丰县丰泽园一期(1#-3#,5#-9#楼),工程内容为丰泽园一期(1#、2#、3#、5#、6#、7#、8#、9#)8栋楼的外保温一体板安装及真石漆喷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供应材料,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16日至8月16日。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外墙保温一体板包工包料固定单价210元/㎡,喷涂部位固定单价78元/㎡,面积约3万平方米(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注:工程价款70%开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开人工安装费专用发票(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1#、2#、3#、5#、6#、7#、8#、9#)8栋楼外墙安装及喷涂工程结束时,付工程总价的6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5%,其余5%作为质保金。预留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若无质量、安装问题,付质保金的60%,质保5年到期后若无质量、安装问题,剩余40%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材料款由甲方付给乙方,安装施工费用甲方付给丙方。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对方损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相当于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违约(1)本合同约定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相关质量标准:(2)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对方损失。(3)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
二、2017年7月21日,欧野公司(甲方)和艺成公司(乙方)又单独签订《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先行垫付乙方部分施工安装费用,分三次支付。项目开工至其中3栋楼完成外墙施工,支付乙方施工安装费用60万元,完成六栋楼外墙施工时,支付乙方施工安装费用60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时,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安装费用40万元。2、其余的施工安装费用按原三方协议的条款执行。3、项目完工后,乙方收到的第一笔款必须及时返还甲方指定账户。4、对于原三方协议中的价格做以下分配:(1)、7.5厚XPS(B1级)一体化板的总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其中甲方供应的一体板价格为131.8元/平方米,乙方的人工安装及辅材(含吊篮等费用)费用为78.2元/平方米。(2)、多彩漆现场喷涂部分的双包价格为78元/平方米。其中甲方供应油漆(含底漆、面漆、罩光漆)的价格为甲方的油漆采购价格加上3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为乙方的施工费用。(3)、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甲方出具材料增值税发票。乙方辅材出具材料增值税发票,其余费用出具安装增值税发票。5、双方应严格按此合同执行。若乙方完工后不及时返还甲方的垫付
资金,应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并处以垫付资金的20%的罚款。
三、2018年6月26日,欧野公司(乙方)与国丰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说明:合同单价包含标的物被送达到交货地点乙方已承担的装运费及保险费用等)。丰泽园10#楼、11#楼、12#楼、13#楼、15#楼、16*楼外墙架温一体板,所需黄金麻面积约12000m,咖啡色约2800m。单价为114.84元/m。标的物用途:标的物用于丰泽园外墙一体板安装项目。交货方法:乙方直接送货(或交由第三方代运到甲方指定现场,并负责卸货到指定地点。甲方在签署验收单据后1个月内支付已到货款的50%,2个月内支付完已签收部分货款。待竣工验收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量,扣除已支付款后,应支付款项在结算完成一周内支付完毕。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事实:国丰公司共应支付欧野公司《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所涉货款总金额为1465784元,但双方对已经实际支付金额存在争议。国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材料款70万元,但欧野公司认为该70万元支付的是一期工程材料款,而并非上述二期工程材料款。2020年9月1日,欧野公司向国丰公司开具1465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第二次庭审开庭时交付国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但综合本案庭审分析,其争议核心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其一,国丰公司应否按照《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及《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向欧野公司单独支付材料款。其二、《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所涉1465784元货款,国丰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应计入一期工程材料款还是二期工程材料款总额中,也即国丰公司按照《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还应支付欧野公司多少材料款的问题。对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综合判定如下:
其一、《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系三方协议,三方仅仅约定了外墙保温一体板包工包料固定单价为210元/㎡,并同时约定材料款由甲方付给乙方,安装施工费用甲方付给丙方。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对材料款及安装施工费用各自如何分摊应得金额三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而,欧野公司与艺成公司之间又自行达成《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补充合同》,对材料款及安装施工费用各自如何分摊金额达成内部约定,但该协议国丰公司并未参与,对该补充合同亦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补充协议对国丰公司的权利明显存在实质性影响,在国丰公司并未参与该补充协议或追认的情形下,该补充协议对国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欧野公司径行要求国丰公司直接以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作为计算其材料款的依据,于法无据,亦违反公平原则。鉴于欧野公司、国丰公司、艺成公司并未完成《外墙一体板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的结算审计,对于最终应付款金额在本案诉讼前无法确定。故对欧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证据充分后可共同与艺成公司另行向欧野公司主张后,再依据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分摊应得金额。
其二、《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所涉1465784元货款,国丰公司虽抗辩已支付70万元货款,但根据欧野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付款凭证中的20万元摘要及附加信息部分,明确载明为:丰泽园一期A区外墙一体板材料款。另外50万元部分虽然在摘要及附加信息部分仅仅表述为外墙一体板材料款,没有载明丰泽园一期A区字样,但根据该证据的形式,特别是结合该笔50万元来款日期晚于20万元部分的情况下,在国丰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所付款项为丰泽园一期A区外墙一体板材料款。故国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且欧野公司已按照《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国丰公司开具了1465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第二次庭审开庭时交付国丰公司,欧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丰公司应依法支付国丰公司货款1465784元。至于欧野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欧野公司在起诉后2020年9月1日才向国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给予国丰公司合理的履行债务的期限,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30日。故国丰公司应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欧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57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65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5456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6元,由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456元,其余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艺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国丰公司一期支付艺成公司工程款的财务打款凭证一组,证明国丰公司仍然欠艺成公司款项。
经质证,国丰公司对艺成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明细表三份不认可,属于艺成公司自制的,并没有得到国丰公司的确认;提供涉及施工的相关资料,应该属于国丰公司与艺成公司、欧野公司对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而事实上,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但是从合同以及所施工的具体的内容,整体来算,国丰公司已经超付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如果艺成公司或者欧野公司认为国丰公司仍然还欠其施工款或者材料款,应该以最终的结算来作为依据。欧野公司认为国丰公司与艺成公司之间的施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等情况,欧野公司不了解,也与欧野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系欧野公司向国丰公司诉请支付材料款的纠纷,与国丰公司是否尚欠艺成公司款项无关,故艺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欧野公司诉请国丰公司支付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虽然欧野公司与艺成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施工合同项下每平方米固定单价材料款及施工费的分配,但该补充协议对国丰公司不产生效力。而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国丰公司应向欧野公司及艺成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比例。故本案无法依据欧野公司的供货数量计算国丰公司应支付的材料费。本案中,欧野公司主张的施工面积国丰公司并不认可,国丰公司抗辩已经不拖欠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故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合同项下施工面积进行审计的情形下,无法判断国丰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是否仍负有向欧野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欧野公司诉请的施工合同项下材料款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国丰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6月5日支付的20万元、2019年7月3日支付的50万元系支付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首先,欧野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付款凭证中的20万元摘要及附加信息部分,明确载明为:丰泽园一期A区外墙一体板材料款。国丰公司主张丰泽园10#、11#、12#、13#、15#、16#同为一期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加盖国丰公司印章的《二期丰泽园外墙保温一体化板调价确认单》载明的二期楼号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系支付涉案施工合同项下材料款,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国丰公司均提出该抗辩理由。故在欧野公司未开具发票前,国丰公司不可能向欧野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欧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向国丰公司提交发票,国丰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的时间均早于开具发票的时间,故国丰公司主张该两笔付款系支付涉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国丰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欧野公司已经按照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在2020年9月1日向国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酌定给予国丰公司30日的合理履行债务的期限,认定国丰公司应在开具发票后3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国丰公司未按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欧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欧野公司、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0912元,由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0912元,由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演亮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