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7682号
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业,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永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朱秭圳,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野公司)与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艺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审理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被告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朱秭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114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赔偿金22.8万元,共计136.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自己承接的徐州市“丰县丰泽园”小区一期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合作关系考虑,于2017年6月16日以垫付工程款的形式先行借予被告30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及所涉“丰县丰泽园”小区一期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了《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中就借款事宜约定为:由于被告承接的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施工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分三次先行垫付被告施工所需资金160万元;原告所垫付款项,待项目施工完工后,被告收到开发商第一笔款时,必须及时返还予原告指定账户。此外,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此合同执行,若被告完工后,不及时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所垫付款项20%违约赔偿金。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连同2017年6月16日先行借予被告30万元,合计60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转款14万元。上述原告四次转款共计114万元,被告于收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垫付款期满后(被告施工项目于2019年11月25日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欠款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艺成公司辩称:一、艺成公司与欧野公司、江苏国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保温装饰一体板包工包料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发包方国丰公司、施工方艺成公司、材料供应方欧野公司,合同约定了价款、面积、给付时间、如何给付以及三方的权利义务、管辖法院等。2017年7月21日,艺成公司与欧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垫付金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同时还对上述《承包合同》中一体化板价格分配作了约定。二、艺成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从名称到内容均表明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欧野公司认为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三、艺成公司认为《补充合同》是对《承包合同》的补充内容,欧野公司代垫施工费用。艺成公司与欧野公司双方越权替代国丰公司确定国丰公司购买外墙一体板价格,《补充合同》内容均是为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艺成公司与欧野公司产生的本案纠纷是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补充合同》中约定非常清楚是欧野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艺成公司出具给欧野公司的收据也载明是收工程款。艺成公司还认为,艺成公司是施工方,有权获取工程款,欧野公司不存在为艺成公司垫付工程款,欧野公司只能是为国丰公司垫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纠纷,而是建设工程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是专属管辖,请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法院管辖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艺成公司、欧野公司履行了与国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国丰公司至今尚未与艺成公司、欧野公司进行结算。艺成公司与欧野公司签订过《补充合同》后,欧野公司首先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垫资160万元,只为国丰公司垫资114万元,直到涉案全部工程竣工,欧野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补充合同》。欧野公司没有执行《补充合同》,其违约在先,欧野公司不是执法单位,无权对艺成公司进行罚款。由于欧野公司失信违约少垫资46万元,给艺成公司施工造成极大困难,且延误工期造成损失,艺成公司要求欧野公司赔偿损失,将提起反诉。《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艺成公司收到第一笔款必须及时返还欧野公司指定账户。涉案工程完工后,因诸多原因没有结算,国丰公司没有向艺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欧野公司也没有向艺成公司指定汇款账户,目前还不具备付款条件,艺成公司无法为国丰公司向欧野公司偿还114万元代垫款。另本案中,欧野公司与国丰公司两方是否签订一期《外墙一体板采购合同》目前不清楚,需要查清。本案中,如果法院坚持审理本案,应当追加国丰公司为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确定裁决结果。艺成公司与欧野公司双方越权替代国丰公司确定国丰公司购买外墙一体板价格为131.8元每平方米为无效约定,因为艺成公司不是买方,未经国丰公司授权,艺成公司不能擅自为购货方国丰公司确定一体板价格。艺成公司与欧野公司未经国丰公司同意,无权改变艺成公司、欧野公司、国丰公司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综上,艺成公司认为欧野公司的本次诉讼不合法,请法院对欧野公司的本次诉讼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案外人国丰公司(发包方,甲方)、原告欧野公司(供应方,乙方)、被告艺成公司(施工方,丙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县丰泽园一期(1#-3#,5#-9#楼),工程内容为丰泽园一期(1#、2#、3#、5#、6#、7#、8#、9#)8栋楼的外保温一体板安装及真石漆喷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供应材料,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16日至8月16日;合同价款为外墙保温一体板包工包料固定单价210元/㎡,喷涂部位固定单价78元/㎡,面积约3万平方米(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注:工程价款70%开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开人工安装费专用发票(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1#、2#、3#、5#、6#、7#、8#、9#)8栋楼外墙安装及喷涂工程结束时,付工程总价的6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5%,其余5%作为质保金,预留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若无质量、安装问题,付质保金的60%,质保5年到期后若无质量、安装问题,剩余40%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材料款由甲方付给乙方,安装施工费用甲方付给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
2017年7月21日,原告欧野公司(甲方)和被告艺成公司(乙方)单独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与国丰公司于2017年4月就徐州丰泽园一期工程(1#-3#,5#-9#楼)外墙一体化板的销售及施工安装三方协议,由于艺成公司资金困难,现与欧野公司协商,双方就以下条款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同意先行垫付乙方部分施工安装费用,分三次支付。项目开工至其中3栋楼完成外墙施工,支付乙方施工安装费用60万元,完成六栋楼外墙施工时,支付乙方施工安装费用60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时,甲方支付乙方施工安装费用40万元。2、其余的施工安装费用按原三方协议的条款执行。3、项目完工后,乙方收到的第一笔款必须及时返还甲方指定账户。4、对于原三方协议中的价格做以下分配:(1)7.5厚XPS(B1级)一体化板的总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其中甲方供应的一体板价格为131.8元/平方米,乙方的人工安装及辅材(含吊篮等费用)费用为78.2元/平方米。(2)多彩漆现场喷涂部分的双包价格为78元/平方米。其中甲方供应油漆(含底漆、面漆、罩光漆)的价格为甲方的油漆采购价格加上3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为乙方的施工费用。(3)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甲方出具材料增值税发票。乙方辅材出具材料增值税发票,其余费用出具安装增值税发票。5、双方应严格按此合同执行。若乙方完工后不及时返还甲方的垫付资金,应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并处以垫付资金的20%的罚款。
2017年6月16日,原告欧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艺成公司30万元,载明用途为徐州丰泽园工程款。同日,被告艺成公司向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徐州丰泽园工程款,同时标注“暂借款.待徐州合同签订后扣除”。2017年7月21日,原告欧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艺成公司30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艺成公司向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徐州丰泽园外墙项目工程款,同时标注“徐州丰泽园垫付款”。2017年8月17日,原告欧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艺成公司40万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同日,被告艺成公司向原告出具40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徐州丰泽园外墙项目工程款。2019年9月5日,被告艺成公司向原告出具14万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徐州丰泽园外墙工程款,同时标注“付人工费”。2017年9月12日,原告欧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艺成公司14万元,载明用途为徐州丰泽园项目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辩称其未足额支付160万元系因为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第一笔款时必须及时返还原告,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偿还原告,故原告未再向被告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楼房何时完成外墙施工均陈述不清,但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款应由案外人国丰公司支付。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原告欧野公司将国丰公司作为被告、艺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国丰公司向欧野公司支付货款285.3026万元及自约定付款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1047万元,合计301.4072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32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一、国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野公司支付货款146.578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6.578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欧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欧野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艺成公司向法院提交国丰公司一期支付艺成公司工程款的财务打款凭证,该凭证显示第一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2021年3月2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7民终1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欧野公司与被告艺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中未带有“借款”字样,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部分施工安装费用……被告收到的第一笔款必须及时返还原告指定账户”,故应系双方对借款数额、支付时间、还款条件等作出了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114万元,且原告也无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2.8万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完工后不及时返还垫付资金应处以垫付资金的20%的罚款,但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应支付被告160万元及给付时间,而至本案诉讼时原告仅给付被告114万元,原告辩称系因被告已收到第一笔款未返还才未再支付,但其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即楼房外墙施工完成时间陈述不清,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金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4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2元,减半收取8556元,由原告江苏建院欧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