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与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张龙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屈林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亨,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安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强,被上诉人黄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亨、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安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河水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河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保险责任成立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黄河水利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因连日暴雨导致上游电站泄洪,造成工地被淹、工程受损的事故”依据不足,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关于“暴雨”或“上游电站泄洪”的证明资料。二、一审认定损失金额证据不足。1.因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与黄河水利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监理单位系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单位,故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与黄河水利公司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二单位在《洪水灾害损失证明》虽加盖公章,但该损失证明不足以被采信;2.黄河水利公司提出的水泥、沙子、石子、聚乙烯闭孔泡沫板、砂砾石回填、砂砾石回填利用、施工便道等七项损失中水泥、沙子存在证据瑕疵,其他损失项证据不足;3.黄河水利公司报损的《洪水损失项目清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财险安康分公司出具的218856.43元的《洪水损失项目清单》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符合对报损作出核定的时限,而黄河水利公司除了不足以采信的损失证明外再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三、黄河水利公司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故发生前,黄河水利公司为施工方便将水泥、沙子、石子等承保财产从远离河床的公路上方转移到河床堆放,增加了汛期被冲走的风险,但黄河水利公司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财险安康分公司,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赔偿。四、一审法院对免赔额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投保单相关资料均有黄河水利公司盖章及经办人吴亨签名,说明财险安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黄河水利公司具有约束力;2.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洪水、暴雨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一审未适用免赔条款而判决财险安康分公司全数赔偿1280000.1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黄河水利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因暴雨、洪水受损是经过双方一审庭审确认无误的事实,不需要举证;2.为证明实际损失,黄河水利公司除提供《洪水灾害损失证明》外,还提供了其他证据,其中包括财险安康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确认;3.案涉保险事故不存在因黄河水利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4.财险安康分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河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险安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河水利公司损失128000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险安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黄河水利公司就其承建的汉阴县XX镇(冉家坝、集镇下段)防洪工程V标段,在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号:PGGH201961240000000XXX。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4098783.32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50000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率10%;保险期间共7个月,自2019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7月9日24时止。后保单起始期间变更为自2019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24时止,其余内容未做变更。2019年9月15日,黄河水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因连日暴雨导致上游电站泄洪,造成工地被淹、工程受损的事故。事发后,黄河水利公司向财险安康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2019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陕西志通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汉江汉阴县XX镇冉家坝集镇下段防洪工程监理部、建设单位汉阴县汉江防洪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洪水灾害损失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原材料及工程项目的单位和数量。2019年12月19日,黄河水利公司对该事故做出损失项目清单,包括沙子、水泥、石子、砂砾石回填料、聚乙烯闭孔泡沫板等建筑材料,损失合计1280000.11元。2020年1月10日,财险安康分公司出具防洪工程V标段洪水损失项目清单,认定该起事故损失为218856.43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财险安康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财险安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损失128000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河水利公司在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黄河水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财险安康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财险安康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黄河水利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暴雨洪灾受损,该工程属于黄河水利公司在财险安康分公司处投保的工程,且在保险期间内,财险安康分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对黄河水利公司的损失按约定进行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一、财险安康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300000元免赔额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此类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财险安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均没有黄河水利公司的签章,财险安康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黄河水利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向其明确说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内容。但双方提交的保单中均有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50000元的约定,该免赔数额可予以认定。二、涉案工程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黄河水利公司核计损失达1280000.11元,财险安康分公司认定事故损失为218856.43元,双方对损失数额争议大。财险安康分公司提交的损失项目清单仅有其公司签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数额的依据;黄河水利公司提交的损失项目清单有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证明印证,故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财险安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河水利公司损失1230000.11元。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财险安康分公司承担。2020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0902民初1532号民事裁定,将判决书主文中“1230000.11元”更正为“1280000.11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财险安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喜河水电站“201909XX”洪水总结、2019年9月喜河水库运行月报表及喜河水力发电泄洪报警流程图,拟证明省台预报9月8日至9月15日持续阴雨天气,9月10日至9月23日均有泄洪,泄洪前均有广播通知。第二组证据:投保单及工程保险免赔清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黄河水利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电站按报警流程进行了操作,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时黄河水利公司仅在投保人处签章,保险单的部分内容当时并未书写及告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财险安康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案发前持续阴雨和泄洪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黄河水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财险安康分公司申请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人员出庭证言及专家证人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杨晓鹏的出庭证言,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认定。

黄河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汉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河水利公司已经合理安排备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监理通知及照片三张,拟证明监理单位通知黄河水利公司将设置在高边坡的搅拌站进行转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汉阴宏达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一般人纳税申请认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付款回单、专用发票、XX镇天池沙场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拟证明保险事故造成材料损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进一步证明黄河水利公司施工期间的用料情况和发生事故时产生的财产损失的事实。财险安康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水泥购销合同》未体现材料运输费,公司身份信息、付款回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专用发票中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显示水泥单价与黄河水利公司的主张不符。营业执照上单位名称“天池砂厂”与印章显示“天池沙厂”不符,且与出库单中的印章直径大小不一致,亦不能证明沙、石料的损失。第四组证据中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水泥、沙、石的用量。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河水利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水泥购销合同》与一审提交的水泥发货单、该组证据中的购买水泥、运费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相互印证,证实陕西汉阴宏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黄河水利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所需水泥;汉阴县XX镇天池砂场营业执照与印章“天池沙厂”不一致,但收款收据上有经营者龚宗禄的签字,证实汉阴县XX镇天池砂厂向案涉工程供应沙、石;故对该组证据中上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因未体现工程用料情况,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保险单附页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特别约定:“……2.特殊风险事故(暴雨、洪水、风暴、泥石流、滑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案涉投保单中载明对于洪水、风暴、暴雨类特殊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等内容,黄河水利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汉江汉阴县XX镇(冉家坝、集镇下段)防洪工程Ⅴ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黄河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经理吴亨签字。案涉工程保险免赔清单上亦有上述免赔条款内容,免赔清单投保人处有黄河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及吴亨签字。本院认为,综合财险安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黄河水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河水利公司的案涉工程财产损失如何确定;2.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300000元免赔条款是否生效。

关于焦点1,2019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陕西志通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汉江汉阳县XX镇冉家坝集镇下段防洪工程监理部、建设单位汉阴县汉江防洪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洪水灾害损失证明》并制作损失项目清单,包括损失的原材料、工程项目、单位及数量。2019年12月19日,黄河水利公司在该损失清单基础上,增加了各损失项目单价,合计损失共计1280000.11元。财险安康分公司上诉认为损失的确定依据不足。经查,2019年9月27日,财险安康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查勘记录及损失情况清单。其中,回填料及施工便道的损失确定与黄河水利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一致,查勘记录亦载明“施工原材料及临时支护材料待核对、施工日志及材料进场清单后确定”。二审中,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现场勘察人员出庭作证,对工程灾害现场情况及损失确定过程进行了说明,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案涉工程施工流程及财险安康分公司的查勘记录,损失的核实过程具有合理性,一审对2019年12月16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的《洪水灾害损失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杨晓鹏出庭陈述“砂砾石回填及回填利用的确定原则上是以报价清单上的金额为上限”属其个人认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项损失的单价,根据黄河水利公司二审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及专用发票,一审将320吨水泥按黄河水利公司《2019年9月15日洪水损失项目清单》标注的490元每吨计算依据不足,经核算二审中黄河水利公司提交的水泥供货及运费发票,水泥单价平均定为445元/吨符合《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且更为合理。其他项目单价,结合《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黄河水利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2019年9月15日洪水损失项目清单》、财险安康分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洪水损失项目清单》、各相关发票及收款收据,可予以采信。综上,黄河水利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265600.11元。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在投保单声明处及工程保险免赔清单上均加盖黄河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吴亨签字,在保险条款上吴亨亦签字注明“条款已阅,免责已知”,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财险安康分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黄河水利公司辩称在投保时加盖公章,只是意向性的投保,其中部分条款在签章时为空白。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签订合同时应当具有的审慎态度,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300000元免责条款对黄河水利公司发生效力。故财险安康分公司应赔付:1265600.11元损失-300000元免赔额=965600.11元。财险安康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一审认定“黄河水利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因连日暴雨导致上游电站泄洪,造成工地被淹、工程受损的事故”依据不足,该上诉意见被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喜河水电站“201909XX”洪水总结、2019年9月喜河水库运行月报表及喜河水力发电泄洪报警流程图所否定,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财险安康分公司另上诉主张因黄河水利公司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险安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损失965600.11元;

三、驳回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6320元,本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各负担12240元,由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080元。为便于案件受理费的交纳和清收,减少诉累,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在各自负担数额不变的情况下,本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由大荔县黄河水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及海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刘慧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亚男

书 记 员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