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1303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1303号
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军。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28-4号楼一单元601室。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
委托代理人:夏正威,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白蚬乡徐圩村陈老庄107号。
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64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太平洋石英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造价140万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变更,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造价40万元,工程价款合计1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合计付款144.36万元,尚有35.664万元未支付。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被告希望和原告协商,调解解决,先支付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新星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顺通公司(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平明镇的太平洋石英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采用固定价款结算方式,总价为140万元,安装工期为30日。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双方约定于钢结构材料进场安装时支付总价款的35%,墙面板材料进场安装时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工程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增加,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合同包干价基础不变的情况下另外增加4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年前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4.33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厂房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已经付款144.336万元,案涉工程固定总价180万元(140万元+40万元),被告应就剩余工程价款35.664万元(180万元-144.336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5.6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数额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刁晨露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