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淮海建材城城南新路3号。
负责人:赵金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超,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陆续,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湾公司)、原审第三人陆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将上诉人变更为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6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征腾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并清算申请,并决定管理人处理上述三家公司破产清算及重整事务时统一使用“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名义行使法定职责。2018年7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范围外的债权债务以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将上诉人变更为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本案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综上所述,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建设工程公司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的名称系笔误,应该是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引用的民诉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九条得不出本案应变更为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0日进行重整,重整期为1年,至2019年7月19日其重整期已过,不存在重整失败的情况,其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其作为被告的主体没有问题。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2021年恢复审理时,上诉人已经破产程序终结,恢复正常民事主体资格,其主张欠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不应适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海湾公司述称,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答辩。
陆续述称,同***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支付***垫付的各项工程款5763652.6元,并自2012年1月16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由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0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华海湾公司栖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翠屏怡景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立宿迁市建设集团栖霞翠屏怡景小区项目部,承包范围为翠屏怡景小区A区11#楼、12#楼及地下车库,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承包范围扩大到B区13#、14#、15#、16#、17#楼。同年11月8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烟台分公司与张玉平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张玉平代表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面履行翠屏怡景小区施工合同任务。合同签订后,张玉平在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后,退出了施工,于2011年5月12日与***签订了交接协议书,内容为:交接协议书甲方: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乙方:张玉平,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甲、乙双方制订交接协议,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栖霞市翠屏怡景小区项目,建筑面积3.35万平方米,造价约3800万元。二、交接内容:1、实体工程交接(完成的进度情况)2、材料交接,分实体工程材料和周转材料。3、机械设备交接,4、财务交接,以上交接内容双方应有影像和具体的交接清单(附后)。等等。甲方为***签字,乙方为张玉平签字。在张玉平退出后,***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部费用自筹。***负责继续施工栖霞翠屏怡景项目的A11、B13、14、15号楼,***在2011年5月12日接手张玉平工程时,该四栋楼仅施工到二层,二层以上直到封顶均为***建设施工。
同时,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1604号判决书中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答辩称认可张玉平、***实施承包施工的山东省栖霞市翠屏怡景小区工程的事实。在(2012)栖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可***为“翠屏怡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同时其提交的一份张玉平签字的领条,内容为:领条今领到合同(栖霞市翠屏怡景小区施工合同),发包人华海湾公司栖霞分公司)原件五份,其中三份交由甲方留存,一份交由山东分公司留存,一份由项目部留存。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栖霞项目部工程结算单》注明完成工程为A11#、B13#、14#、15#主体及二次结构承包总价为2257554元,由外包商戚根中负责,B13#、14#、15#给排水结束及电器预埋结束(总面积9323平方)承包总价为190000元,由外包商朱先明负责,A11#砌体承包总价为186160元,由外包商高永良负责。
两份劳务承包协议,内容分别为:(一)劳务承包协议,甲方(发包方)宿迁市建设集团栖霞市翠屏怡景项目部,乙方(承包方)高永良劳务队,承包内容和范围A11#及15#楼局部砌体、内外墙和楼地面层抹灰,协议工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5日。(二)劳务承包协议,甲方(发包方)宿迁市建设集团栖霞市翠屏怡景项目部,乙方(承包方)戚根中劳务队,承包内容和范围B16#、B17#、A12#主体结构(不含砌体),协议工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2月5日。
经清算,***在工程施工中支出的相关费用为工人工资1159200.22元,材料款525483.5元,外包结算款2167554元,混凝土款项749800.5元,垫付沾化法院罚款100000元,工程试验工资13000元,钢架钢管租金244962元,塔吊租金334380元,管理人员工资469276.6元。涉案工程***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资施工后,按照双方约定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结算工程款。
***提交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陈志高向***出具的收条,内容为陈志高收取朱红中票据46张,说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各种书面合同材料及付款票据后,不与***结算工程款,也不退回收***的原件资料。
一审庭审中,华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是否收取过华海湾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通知华海湾公司在庭后向提交***是否从其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书面落实情况,但华海湾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海湾公司所属的华海湾公司栖霞分公司签订关于栖霞市翠屏怡景小区A区11#楼、12#楼及地下车库,B区13#、14#、15#、16#、17#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张玉平,张玉平中途退出后,由***接手继续组织施工,***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形成转包关系,双方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自筹资金,垫付所有工程款,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所完工项目已也实际交付,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据实向***结付工程款。***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畴,予以支持。
***就其施工工程款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工人工资收据、劳务协议、设备租赁收据、材料款等一系列证据,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复印件,但据***提交的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佐证***已将涉案工程相关的各种书面合同材料及付款票据交付给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
第三人华海湾公司经法院通知其提交是否曾向***支付工程款的书面答复,但其没有予以提交,其不积极主张诉讼权利,如有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依法承担。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破产重组程序后仍然存续,***坚持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剥离归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要求变更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本案在诉讼中***将其权利转让给陆续,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第三人陆续具有拘束力。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垫付的各项工程款共计57636566.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工程款共计5763652.6元及利息损失(以57636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145.57元,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提交:证据一、关于确定重整投资人的通知、重整计划投资人确认书,证明依法选定江苏众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重整投资人,证据二、关于终止监督职责、企业自主经营的确认书和函,证明2020年5月20日管理人监督职责终止,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独立自主经营,重整成功,后续如遇重整前事项引起的遗留问题,管理人继续协助。证据三、赵海波债权申报材料,证明2019年6月22日***将(2015)栖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赵海波。赵海波于2020年7月21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的主张,只能证明重整计划有关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所谓的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于2020年5月20日终止,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独立自主经营,本案在一审及二审管理人仍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显然是无效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如果上述材料是真实有效的,该材料中所记载的(2015)栖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华海湾公司称,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陆续的质证意见同***。
***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2019)苏1302民初985号、987号生效判决打印件,因为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本案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的相关法律文书都是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从裁判文书网下载的两份同样是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在2019年审理的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案件,从该两份判决可以看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判决中均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985号判决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承担了连带责任,基于该两份生效判决,***认为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以宿城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作为依据主张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成立。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主张,虽然都是宿城区法院作出的,但依据后续的诉讼案件,全都是由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即使是以宿迁市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判决,最后承担的责任还是从破产财产中分配,与重整后的宿迁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华海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陆续的质证意见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主张本案应将上诉人变更为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鉴于***不同意变更当事人名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应的债权债务继受的民事主体可依法承担其法律责任,本院对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主张的将上诉人变更为宿迁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问题,一审法院对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一审判项应做如下理解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宿迁建设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6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