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59********,住**市宿城区花鸟市场第一排三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格***酒店内5层。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乡政府院内办公大楼126室。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振兴路东侧与吴宿路北侧交叉处。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市振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苏公司)、**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3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以及***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主张的职工债权。事实与理由:1.**是建设集团的创始人之一,本案的事实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建设集团也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否认欠付**工资款的事实;2.关于**垫付的税金,当时是因为公司经济困难由公司总经理***多次与**协商**才勉强同意垫付的,相当于公司欠付员工的现金款项,属于事实的职工债权。
***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二审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其是公司创始人之一,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如其是创始人,应当明确具体关系,其**与建设集团等人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联性;2.代开税金款项已经经过法院确认为普通债权,管理人于2022年1月6日向**邮寄职工债权异议答复,书面告知其对答复有异议的于15日内向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1月7日签收,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裁定已将该笔款项确认为普通债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补付**工资款1300元/月*128个月=166400元,应交养老金1300元/月*36个月=46800元;2.***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立即返还**欠付的利息21.32万元*70元/月*54个月=80589.6元;3.***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立即返还**垫付的税金63892.01元;4.诉讼费由***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0日,**与建设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按建设集团的工作需要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的4月30日止(注:该“2019”有涂改痕迹),工资标准1300元(注:该“1300”有涂改痕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构在该劳动合同末尾处**。
2022年1月8日,***所**律师与**通话。在通话录音中,双方阐述劳动合同修改问题。**在录音中**:可能是当时想什么呢,他就给我签到那个年代。实际我是应该按照退休年龄啊,我可能是当时坐在办公桌上,也是个晚上,手动了一下,这个我承认这个事实……就动过一笔,其他我没有改过,就时间年限那个,其他如果我动了一点,我负法律责任。
根据**提供的2008年9月建设集团的工资表,**被列为职工,工资应发833元。
另查明:自2007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建设集团作为缴费单位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1月至5月,**的上述保险由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
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为21365.86元【567元/月*3个月+643.72元/月*13个月+714元/月*11个月+688.5元/月*5个月】。
2022年4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22)苏1302民初3037号***诉建设集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就***主张的代垫社保费用的诉求,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中载明“因**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故**离职后其社保费用仍然由被告代缴至2014年4月。后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全部停缴。”在庭审中,***也**“2014年全公司的员工社保全部都停下来了”,经一审法院询问,建设集团亦认可2014年整个公司的职工养老保险都停掉了是事实。
再查明:2018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建设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设集团管理人对建设集团、**征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腾公司)、振苏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9号之三决定书,内容为建设集团的管理人对建设集团、征腾公司、振苏公司三家公司破产清算及重整事务统一以“**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名义行使法定职责。
2018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建设集团重整计划,终止建设集团重整程序。《**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将**建设集团名下的商业字号、各类资质、企业荣誉、知识产权、行政许可等无形资产,以及处于保修期的项目维修义务留在重整后的**建设集团,此即重整范围。对于不在重整范围内的所有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已有债务,以及因重整前的行为而在重整后产生的债务或者责任,均与重整后的**建设集团剥离,与关联企业**振苏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即以该企业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2019年***所制作的振苏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表中,**的职工债权金额为129000元。
2022年1月,***所将审查的债权提交振苏公司第六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其中含有**本案主张的垫付的税金63892.01元,***所将上述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1%。
202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302破9号之十七民事裁定书。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情况,债务人、债权人对**等13位债权人的债权无异议,裁定确认**等13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在无争议债权表中,**成立普通债权63892.01元,债权类别为垫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建设集团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的劳动期限以及工资标准;三、***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应否承担责任;四、**主张承担代缴社会保险费应否支持,是否已过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与建设集团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理由为:1.**与建设集团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构**,足以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书》系**与建设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集团自愿聘请**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现**签订《劳动合同书》仅是为了给**缴纳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根据**提供的2008年9月建设集团的工资表,建设集团将**列为职工。3.自2007年起多年,建设集团一直作为缴费单位为**缴纳社保。4.2019年***所制作的振苏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表中,将**的职工债权列为129000元。故,凭借工资表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与建设集团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理由如下:1.**提供的其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书》中虽然载明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的4月30日止,但“2019”明显为“2010”涂改而来,结合提供的**律师与**通话录音,**明确认可确实涂改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止于2010年的4月30日予以采信。虽然《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的4月30日止,但根据**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0年的4月30日之后,建设集团还一直作为缴费单位为**缴纳社保,故可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仍在建设集团工作,建设集团未提出异议还一直为**缴纳社保,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虽然**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建设集团作为交款单位一直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份,但**主张建设集团仅缴纳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均为**以建设集团的名义自行缴纳,对于上述****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但在(2022)苏1302民初3037号***诉建设集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和建设集团均认可建设集团仅为***缴纳社保到2014年4月份,自2014年5月开始因建设集团经营困难,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全部停缴。因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建设集团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故一审法院按建设集团在(2022)苏1302民初3037号案件中的**为准,认定建设集团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3.2014年5月起,建设集团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建设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或**不在建设集团任职,2014年5月起不再为**交纳社保费用的原因也是建设集团因经营困难对所有员工均不交纳社保费用,结合**自述的2017年开始不在建设集团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12月31日解除。
对于**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中载明1300元/月,但“1300”明显有从“1200”涂改的痕迹,主张应为1200元/月,**对该数额也不反对,故**的劳动报酬应为1200元/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已被一审法院(2018)苏1302破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重整计划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载明“将**建设集团名下的商业字号、各类资质、企业荣誉、知识产权、行政许可等无形资产,以及处于保修期的项目维修义务留在重整后的**建设集团,此即重整范围。对于不在重整范围内的所有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已有债务,以及因重整前的行为而在重整后产生的债务或者责任,均与重整后的**建设集团剥离,与关联企业**振苏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即以该企业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主张承担的债务,不在建设集团的重整范围内,应与重整后的建设集团剥离,均由振苏公司承担,故**主张债务由建设集团承担不符合重整计划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所,其仅仅系作为振苏公司、建设集团的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并非承担破产债务的主体,**主张***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主张确认的各项职工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补付**工资款1300元/月*128个月=166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与建设集团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的12月31日终止,**一直未就建设集团欠付的劳动报酬申请过仲裁,**也未举证建设集团承诺支付该款,**的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代缴的养老金1300元/月*36个月=46800元。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因其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劳动关系解除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建设集团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代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故**有权向建设集团追偿代缴的保险费,且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一审法院到社保部门调查的情况,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21365.86元,**有权追偿上述费用。
3.欠付**工资以及代缴养老金产生的利息21.32万元*70元/月*54个月=80589.6元。
因**主张欠付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主张该部分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代缴养老金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立即返还**垫付的税金63892.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职工破产债权的范围系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本案中,**主张的税金63892.01元系其代建设集团垫付的税金和开票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工破产债权范围内,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18)苏1302破9号之十七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成立普通债权63892.01元,债权列表为垫付款,现**再要求确认该63892.01元为职工破产债权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对振苏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1365.86元(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苏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集团总经理***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是**建设集团项目经理。2007年5月10日与**建设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给其交纳养老保险,**协助公司申请资质、年检等工作,并参与了公司在外地的投标工作。”拟证明**一直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向公司索要工资,并没有超过时效。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是建设集团原财务部经理,负责工资发放的审批,**是建设集团项目经理,挂证与工资的钱是分开的,2013-2014年公司陷入困境,项目上的工资无法及时发放,2017年后**每次逢年过节都会打电话或到**办公室询问工资发放事宜,但因换手机未留存有相应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与**一起干工程,既是**的雇工也是朋友,几乎每年的春节、中秋节都会陪同**一起去建设集团索要工资。
***所、振苏公司、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未经质询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并且从内容看,证明中也只涉及对**劳动关系的事实的**,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认定;2.******工资组成复杂,**在2017年已经离开建设集团,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索要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索要工资后**也未承诺还款时间,**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和**之间是老板和雇工的关系,存在利益往来,且***不能**具体的款项金额,不能证明索要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涉及**向建设集团索要工资的相关情况,该份证明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的判决说理中予以阐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补付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垫付的代开税金款项是否应当确认为职工债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建设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如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2018年1月1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事实来看,无法认定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首先,**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向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其系建设集团原财务部经理,但****其已于2017年初离开建设集团,故**关于2017年以后**主张权利的证言仅是其作为离职人员所作**,不能直接证明**向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因*****其系**负责项目中的雇员,与**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和***的证言中也未体现**主张的具体款项、具体数额,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在2017年后向建设集团主张权利的事实。其次,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集团同意履行补付工资的义务,**在时效期间也未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综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应认定**主张补付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职工破产债权的性质以及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在认定职工破产债权时必须要考量债权是否是因债权人的职工身份而产生。本案中,**主张的代开税金款项是建设集团在经营过程中与**个人之间产生的个别债权,也即在该笔债权实现时仍是向**个人支付。而职工破产债权保护的是为破产企业付出劳动的职工群体,**主张的代开税金款项并非是基于**的劳动所产生,该笔债权不具有职工破产债权所应具备的集体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的职工破产债权的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