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13项丽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3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项丽,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项丽与被执行人宿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依据判决,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项丽偿还借款30.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均不得超过月息2%)。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宿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项丽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执行需要,本院对该案提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受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项丽,项丽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