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益合木业有限公司、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2261号
原告:河南省益合木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屈中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师清,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益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木业公司)与被告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合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结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益合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建筑模板等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板材,2019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1440元,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余1423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结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益合木业公司与被告结友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益合木业公司向结友公司提供符合国家相应质检验收标准的建筑板材,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8日,益合木业公司向结友公司多次运送货物,2019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益合木业公司出具对账单,结友公司工作人员王小宾、李梓军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71440元未付。2019年10月15日,益合木业公司再次向结友公司发送160800元的货物,结友公司接收后,益合木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结友公司支付货款189940元,余款142300元。因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公司对账单、产品销售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益合木业公司与被告结友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建筑板材的购销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益合木业公司先后向结友公司销售货物,有其提供的结友公司王小宾、李梓军签字确认产品销售单、对账单在卷证实,结友公司应当就其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举证证实,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益合木业公司依据其公司财务已收货款进行扣减后要求结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2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结友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益合木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本院确定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益合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2300元及利息(以142300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146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春雨
书 记 员  王铁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