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6699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XX乡县。 原告***诉被告***、XX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77.0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友公司)承包建设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路XX栋XX单元房屋建设施工项目,将其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22年3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在该工地进行二次结构的支模工作。约11时30分许,原告正在脚手架上支模时,脚手架的固定拉杆断裂,脚手架垮塌,原告及工友***从脚手架上层跌落地面,致其背部受伤,遂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伤情稳定后回家休养。2022年6月3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七千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结友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前列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手中承包了御景湾3栋3单元支模工程。2022年2月初***夫妻到该工地按其支模面积计算劳务费。答辩人始终没有见过被答辩人也不知道被答辩人啥时间到工地。2022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经答辩人了解3月2日被答辩人由***叫到工地,并和***三人合一起按面积支模。被答辩人到工地从事支模,并非答辩人所雇佣,按照法律规定,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首先雇主同意雇佣雇员,其次雇员受雇主的管理,由雇主支付约定的报酬。而本案答辩人并没有雇佣被答辩人,加之被答辩人到工地从事支模前没有通过答辩人知道,更没有征求答辩人意见。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2022年3月4日被答辩人、***及其妻***三人,在该工地地下室,用自制的3***楼梯,为了赶进度增加支模面积,一味的达到多挣钱,忽视安全规范作业规定,将自制木楼梯搭架在二米的脚手架上,另一头搭靠在墙壁,二人站在木楼梯上作业,因脚手架失去重心而倾斜,二人从自制木楼梯摔下受伤。故被答辩人严重违反操作施工规定,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因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三、XX乡县结友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本案劳务部分承包人***。2021年9月18日答辩人与***签订了结友建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安全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答辩人在此事故发生后已经通过微信转给承运良16000元,由于被答辩人找了结友公司,结友公司让答辩人直接付给被答辩人30000元,答辩人共计垫付了46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安全事故3万元以下,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再承担偿付责任。四、XX乡县结友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承包给了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安全生产法》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103条1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答辩人与劳务分包人协议约定,应由各方分摊本案合法部分损失。五、关于损失部分,(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确定,(2)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考虑每天120元,(3)护理费每天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41天,(6)交通费没有票据,加之被答辩人因治疗无需产生交通费,(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答辩人自身过错,考虑5000元,(8)残疾器具费无鉴定报告确定,无需产生此费用。 被告XX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友建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是为***提供劳务,他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揽的汉中市XX栋XX单元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木工支模答辩人公司分包给***。2021年9月18日**平代表答辩人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结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召集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3月被答辩人***为***提供劳务,具体工作是支模。同月4日***在支模工作中由于架杆搭建不牢固,架杆******从2米多高坠地受伤。***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接受***指示、管理及工资劳务费的发放,***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的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公司未与***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提供劳务中,支模的架杆是由自己搭建,由于疏忽对架杆的牢固搭建及对已搭建好的架杆安全检查,致使上架支模中架杆滑落倒塌致本人受伤。同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按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安全设备带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也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范围标准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2021年2月,答辩人***被XX乡县结友建筑公司招聘为员工,日常工作是管理XX乡县结友建筑公司承包的汉台区滨江西路与金牛路东北交汇处御景湾3栋3单元房屋建设施工项目的施工进度、材料使用及人员调度。现场的施工设备是由结友建筑公司提供,答辩人***工资也由结友建筑公司发放,约定6000元左每月,结友建筑公司仅发放两个月工资,其余工资一直未结清。答辩人***属于结友建筑公司员工,***与***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被答辩人***也从未向***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二、答辩人***对***的人身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是结友建筑公司员工,结友建筑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是***找的工人,与***没有劳务关系。2021年9月***在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约定木工单价,于2021年11月19日,答辩人***发生意外受伤住院,后再未去上班,出院后已经不属于结友建筑员工,2022年3月4日***发生意外时,答辩人***此时已经不是工地管理人员,与***从未见过面。 经审理查明:被告结友建司承建汉台区XX栋XX单元建筑施工工程,2021年9月18日,被告结友建司员工***与被告***签订《结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木工支模劳务分包给***。合同签订后,***自行召集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3月4日约11时30分许,原告***和工友***、***在工地地下室支模,将自制3***梯靠墙搭架在约二米高的脚手架上,二人站在木楼梯上作业,因脚手架的固定拉杆断裂,脚手架垮塌,原告及工友***摔倒受伤,原告遂后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195.67元,门诊医疗费4448元(被告支付44631.17元)。2022年6月3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椎管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治疗期限评估为25天左右;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结友公司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 原告***父亲***,1951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已去世,***夫妻生育二子,长子已成年,次子***,2005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读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结友建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管理,也未向工人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代表被告结友建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21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建筑业、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确定为:医疗费54643.67元(住院医疗费43195.67元+门诊医疗费444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6天+25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630元(90天×107元/天),误工费25560元(180天×142元/天),残疾赔偿金209941.60元(40713元/年×20年×20%+24784元/年×9年×20%+24784元/年×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317935.2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全部损失317935.27元的70%即222554.69元,扣除已支付的44631.17元,应再赔偿原告177923.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XX乡县结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原告***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