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1795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现住四川省南江县石滩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光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与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金洲公司在欠付被告海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洲公司是神木市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的开发商,其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海峰公司,被告海峰公司将工程的人工劳务又分包给了被告***。2018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雇用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5日工程竣工。原告与被告***将《主体模板劳务合同》补签至了2019年6月5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方的技术员于2019年10月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程量价值为3715203.69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海峰公司借款2955000元,将借款折抵扣除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60203.69元。后被告***、海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8万元,剩余11.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金洲公司系工程建设方、被告海峰公司系承包方、被告海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峰公司辩称,1.本被告承包被告金洲公司的工程属实,本被告依法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本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向被告***多付5万余元;2.被告***将工程是否分包、分包给谁及价款多少本被告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被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及工程的维修,本被告又雇用了工人完成了被告***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为此本被告花费了85513元,该费用应依法从本被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应依法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金洲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承包被告海峰公司的工程本被告不清楚;2.本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3.被告海峰公司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关系本被告不清楚。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本被告承包了神木市景华家园四号楼、六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系木工承包方。本被告提供工资表后,相应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本被告处的技术员将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工资表提供给了被告海峰公司,并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完毕,后期的支付情况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后期的修补、打磨均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未处理,被告海峰公司自己雇用了工人处理,产生了八万多费用,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工程款一直都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海峰公司支付。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主体模板劳务合同》一份,被告海峰公司、金洲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表示与其无关,且按照合同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验收证据。经审查,被告***与原告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且所涉工程与被告***所述一致系神木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4号楼与6号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被告海峰公司、金洲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表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清单署名为郑广财、焦亚军,结合焦亚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焦亚军作为被告***的技术人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两张,被告金洲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海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海峰公司代被告***支付工资符合规定,不能证明海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是违法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海峰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焦亚军的证人证言,被告金洲公司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海峰公司表示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后期打磨修补等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焦亚军作为被告***的技术人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海峰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发包协议》一份、劳务施工工程量结算汇总单一份,被告金洲公司表示其不知情;原告对建设工程劳务发包协议无异议,对汇总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系被告海峰公司单方结算,无被告***的签字。经审查,汇总单中承包人处无承包人被告***的签字或签章,无法核实是否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建设工程劳务发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汇总单不予采信;6.被告海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两份、银行转账回单十五张,被告金洲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后期的打磨修补工作不在原告的工程范围之内。经审查,工资表系被告海峰公司单方制作,所付款项无法核实因何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金洲公司提供的支付被告海峰公司的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案涉施工项目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金洲公司拖欠被告海峰公司工程款,被告金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峰公司表示被告金洲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属于工程的质保期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金洲公司系神木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的开发商,其将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海峰公司。后被告海峰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发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神木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4#、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结构工程,并就具体工作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并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被告海峰公司催告后仍未修复的,被告海峰公司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6月5日,被告***又将神木滨河新区景华家园小区4#、6#楼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月按进度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9年10月5日,被告***方的技术人员焦亚军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价款共计为3715203.69元,扣除原告借款2955000元,欠款为760203.6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分包人均需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被告***与原告均系个人承包,并无相应的法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了打磨、修补都由原告处理,因原告未处理,被告海峰公司产生了八万多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海峰公司亦表示该部分款项应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应在被告***未付原告的款项内予以扣除,但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量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于结算单也予以认可,且原告与被告海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被告海峰公司可就该部分费用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及海峰公司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金洲公司表示其向被告海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海峰公司亦表示被告金洲公司并未拖欠其工程款,剩余部分未付款项属于质保金,故被告金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海峰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现亦无法查明被告海峰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原告主张剩余未付款项为111000元,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均支付完毕,故本院以原告主张为准,认定未支付款项为1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的技术人员于2019年10月5日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2019年10月5日为竣工结算之日,即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提起诉讼,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3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7%,则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被告榆林市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