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楼宇配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楼宇配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通知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与西***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西***公司承揽的威海威高广场**天地负一楼阿迪达斯店从事木工工作,则该地点即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应为劳动合同履行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以完成一定任务而订立的劳动合同等。实际上,西***公司的注册地并没有人员办公,也没有相应的业务,其业务均在注册地之外,且业务范围为室内外工程施工。上述因素决定西***公司的用工形式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为主,用工场所不固定是必然的。所以,一审法院以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并非长期稳定的用工场所为由否认其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纠纷的处理。
西***公司辩称,***并非西***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地仅为西***公司承揽的一个装修项目,并非其长期稳定的用工场所;且在***与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未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综上,该案应由西***公司住所地管辖。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应向西***公司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20年11月20日左右通过西***公司的经理***到西***公司承揽的威高广场**天地负一楼阿迪达斯店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系与***沟通,每日300元,晚上加班的话,每小时50元,工作期间由***管理及考勤,报酬亦由***发放;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支付,受伤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西***公司则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其承揽之后转包给了***,而***是由***个人雇佣,与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要求确认与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由案外人***雇佣,且***与西***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确定,故涉案工地是否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本案应由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告知***应向西***公司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楼宇配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楼宇配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通知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与西***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西***公司承揽的威海威高广场**天地负一楼阿迪达斯店从事木工工作,则该地点即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应为劳动合同履行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以完成一定任务而订立的劳动合同等。实际上,西***公司的注册地并没有人员办公,也没有相应的业务,其业务均在注册地之外,且业务范围为室内外工程施工。上述因素决定西***公司的用工形式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劳动合同为主,用工场所不固定是必然的。所以,一审法院以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并非长期稳定的用工场所为由否认其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纠纷的处理。
西***公司辩称,***并非西***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地仅为西***公司承揽的一个装修项目,并非其长期稳定的用工场所;且在***与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未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综上,该案应由西***公司住所地管辖。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应向西***公司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20年11月20日左右通过西***公司的经理***到西***公司承揽的威高广场**天地负一楼阿迪达斯店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系与***沟通,每日300元,晚上加班的话,每小时50元,工作期间由***管理及考勤,报酬亦由***发放;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支付,受伤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西***公司则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其承揽之后转包给了***,而***是由***个人雇佣,与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要求确认与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由案外人***雇佣,且***与西***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确定,故涉案工地是否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本案应由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告知***应向西***公司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