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345号
原告:陕西昌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0HTC4G。
法定代表人:王卫昌。
委托代理人:范志龙,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园,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18孔桥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09941887T。
法定代表人:赵雪亮。
原告陕西昌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5000元整;2.判令被告**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6%,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如在2020年7月30日前不能进场施工,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后原告未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铜川新区XX城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其仅作为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后经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借故拖延至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其司未曾收到原告的任何资金,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本案所诉系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其司对此不知情,应属原告与**个人之前的债务关系,与其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陕西昌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上载“本人**承诺铜川XX城7#、9#号楼在7月30日之前水电班组如不能如期进场施工,本人**将水电班组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如期归还,利息按千分之五的月息计算”,该承诺书上有**签章,加盖“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铜川市高铁养生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另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用途载明“铜川市高铁养生项目合同履约金”。被告**提交原告(乙方)与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加盖有“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铜川市高铁养生工程项目经理部”章;证明其行使职务行为,合同未约定违约利息。被告**另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为凭,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结合案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退还2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未进场施工,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75000元;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出具承诺书,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实际未进场施工,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反驳证据,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75000元,并按照月息千分之五,即年息6%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保全费106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承诺函上加盖的印章为“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铜川市高铁养生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实际亦未收取涉案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宝鸡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昌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75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昌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昌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791元,由被告**承担1675元;保全费1061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雷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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