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5124号
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林。(缺席)
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君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地君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诉称,2021年5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安***云顶项目桩基础工程(六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供货后的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否则应按照拖欠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7382.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382.5元及违约金11130.8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地君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涉案项目桩检验收尚未完成,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合同中的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地君豪公司(合同中的需方、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安***云顶项目桩基础工程(六标段)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约定为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实际供应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供应量以甲方通知乙方供应混凝土数量,并以乙方实际运到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签字确认合格的混凝土土方量为准,工程总价款按实际供应合格商混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计量方式约定为以乙方供应砼时随车磅单结合甲方抽检结果为计量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验工计价单是付款的唯一依据,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支付比例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当月砼供应量结算款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甲方桩检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全额支付。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商砼供应款,按拖欠金额每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指定受送达人为***,乙方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技术要求及供应方式、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责任、违约与争议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材料验工计价审核表”及“材料验工计量计价表”,载明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97382.50元,该表格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结算完毕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022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验工计价审核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提出涉案项目尚未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且对于应支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在2021年7月14日之后。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本案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亦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验工计价审核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有其提供的材料验工计价审核表为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7382.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涉案项目尚未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理由,因涉案项目结算时间距今已超过一年,被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但是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款金额973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次日即2021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7382.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款本金973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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