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1420号 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与XX路XX号楼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与XX路XX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恒挚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恒挚兑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恒挚兑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XXXX元,并以20XXXX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LPR的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由其作为出票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20XXXX元,票据号码为2103491006412202102048499342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多次背书转让,2021年4月23日由被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22年2月4日汇票到期后持票承兑被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恒挚兑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由被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XXXX元,票据号码为210349100641220210204849934259,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均为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4日。该汇票转让背书依次为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恒挚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转让背书行为均记载可转让。2022年2月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进行提示付款,但***拒付。“付款或拒付”一栏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一栏显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截图(亦到庭演示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涉案票据操作过程),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有法律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形式要件完备真实有效。原告取得该汇票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该汇票有效。经原告提示付款,汇票付款人拒绝签收付款,原告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法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向***、收票人、任意背书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同期LPR的2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本案系票据纠纷,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可以追索的费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X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恒挚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砼之赢建材有限公司、郑州恒挚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典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