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7883号
原告:陕西正元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正元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原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五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宇原公司、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款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票据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欣宇原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24XXXX922420210727984792764,金额3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五局三公司,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7日。同时注明该汇票可以转让;***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汇票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8月11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恒基公司,2021年9月29日恒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1、其因承建建设项目与欣宇原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取得票据真实合法有效;2、其从未收到原告及票据记载的当事人的拒付书面通知,原告应当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3、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取得票据合法性的证据,及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其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欣宇原公司、恒基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欣宇原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4XXXX922420210727984792764,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票据金额3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兑人为欣宇原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人为***公司。2021年8月11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恒基公司。2021年9月29日,恒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2022年1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系统显示该汇票被拒付。原告提供其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另原告在庭后提交其与恒基公司2021年4月和5月销售结算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三份。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欣宇原公司作为出票人,中建五局三公司、恒基公司作为背书人,***公司作为承兑保证人,在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后,均应依法承担相关票据责任。原告要求以上被告给付票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拒付通知,原告应当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恒基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且在庭后提供了相关销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已显示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无须再提供其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被告辩称没有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正元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责任,则应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333333;background-color:#ffffff">》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连同公告费560元,合计3491元由四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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