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合同总金额。1.鑫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向***签字确认了实际工程量,***现场工作人员也予以认可,***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253084元。2.鑫源公司仅对实际工程量单签字人员身份的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的证据,可以认定***的证据效力。(二)二审法院未明确认定鑫源公司已向***付款的金额。(三)本案涉及到了***计算的结算金额、鑫源公司计算的结算金额、实际付款金额、收款收据金额、***收款收据金额。***认定的总结算价款应为253084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前,鑫源公司总共付款199700元,2017年1月16日鑫源公司再次付款4980元,还欠48404元未付。(四)关于***10800元的收款收据二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项目早已经投入使用,不应扣留***,但二审法院对该10800元的***收款收据未予以查明认定。(五)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仅仅以“余款”就推定权利人放弃重大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法院未对各个金额之间的关系及组成进行论述,鑫源公司也不能完整的解释该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123号民事判决,维持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180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鑫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认定鑫源公司已向***结清案涉工程款项结果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博睿商行)负责鑫源公司承揽的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大楼装饰装修工程供货、安装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源公司要求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包干方式变更为按照现场需要的实际数量结算,博睿商行予以认可。2017年1月11日,博睿商行向鑫源公司出具金额为215486元、4980元收款收据两份,***在金额为4980元的收据上注明为“余款”。后博睿商行注销,***与鑫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产生争议。***称上述两份收款收据系扣除鑫源公司认为的结算金额215486元后,再给其支付4980元,因春节前夕要给工人发工资,应鑫源公司要求其在4980元收据上书写“余款”二字,其不认可该结果。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收款收据系博睿商行向鑫源公司出具,***均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其对该两份收款收据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全案,二审法院根据***的陈述及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余款已经结清符合本案实际,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逄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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