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姣,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乙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 0113民初1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博睿商行)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订货单,约定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博睿商行的产品用于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为250000元整,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装,运输。材料到场付款50%,安装完成付款至95%,甲方验收完成付款5%。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又要求按照现场需要的实际数量结算,博睿商行也予以认可。2016年1月份,博睿商行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作且向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经核算总价款为253084元(***称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伟、任望豪签字确认,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204680元,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尚欠48404元货款(含质保金10800元)未付。***并称,在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项目中,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博睿建材商行质保金5750元未付,包括做农发行卫生间隔断质保金280元,澄县高隔质保金1700元,户县信合质保金2200元,澄县尧头、庄头信用社高隔质保金570元,澄县信合办公楼质保金1000元。对此,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7年04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之订货单,实为以买卖为主,包括运输、安装在内的系列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完成供货、安装工作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双方就结算价款数额存在争议,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为其工作人员所签。***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依包干价250000元核算,故***此项请求,依法支持45320元。至于***要求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方其他项目所下欠质保金5750元之请求,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当,因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虽然已注销,但系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由其经营者为诉讼主体。***作为该建材商行经营者,诉讼主体适格。该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陕西鑫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货款 45320 元,其他项目质保金 5750 元,合计5107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1309 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1309 元。

宣判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为单方结算,且与材料实际用量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证据,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依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制作的《工程变更签证单》结合报价清单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19486元,优惠400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进度款后尚余4980元未付,上诉人当日支付该款项后,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余款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全部工程款215486元的总收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45320元的诉请。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并未按照结算单金额处理,而是按照报价清单上的包死价。付款情况上诉人一审中当庭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2017年1月11日,博睿商行向鑫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一份金额为215486元,另一份为4980元,金额为4980元的收据载明余款。***称该份收款收据是扣除鑫源公司认为的结算金额215486元之后,再用给其付4980元,***对这个结果不认可,但是春节前夕要给工人发工资鑫源公司给其转账其就接受了。余款二字是鑫源公司让他写的,***虽然写了但不认可,***认为这只是付款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向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对供货金额产生争议,报价清单上虽载明实付25万元整,但2017年1月11日,博睿商行向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金额为4980元的收据载明余款。***称该份收款收据是扣除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结算金额215486元之后,再用给其付4980元,***对这个结果不认可,但是春节前夕要给工人发工资鑫源公司给其转账其就接受了。余款二字是鑫源公司让他写的。依据***陈述及收款收据载明,涉案余款已结清。***再主张鑫源公司支付货款4532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 0113 民初 1180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陕西鑫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其他项目质保金 575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309 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142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年四月十七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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