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180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乙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源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53741772。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姣,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源装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乙利,被告鑫源装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小林、吴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博睿商行)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单,约定被告购买博睿商行的产品用于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为250000元,被告负责安装,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其他内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按照现场需要的实际数量结算,博容商行也予以认可。博普商行于2016年1月份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内容且向被告交付,被告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确认,经核算总价款为253084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博睿商行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48404元货款未付。另除前述货款以外,在被告的其他项目中,被告尚欠博睿建材商行质保金5750元未付。2017年04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主体注销,本案原告为该商行的经营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154元及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202.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源装修公司辩称,一、在府谷商业银行项目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材料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前的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两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现已经注销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博睿商行)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单,约定被告购买博睿商行的产品用于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为250000元整,被告负责安装,运输。材料到场付款50%,安装完成付款至95%,甲方验收完成付款5%。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按照现场需要的实际数量结算,博睿商行也予以认可。2016年1月份,博睿商行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作且向被告交付。原告经核算总价款为253084元(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王伟、任望豪签字确认,被告否认)。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04680元,被告尚欠48404元货款(含质保金10800元)未付。原告并称,在被告的其他项目中,被告尚欠博睿建材商行质保金5750元未付,包括做农发行卫生间隔断质保金280元,澄县高隔质保金1700元,户县信合质保金2200元,澄县尧头、庄头信用社高隔质保金570元,澄县信合办公楼质保金1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17年04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安装量确认明细、被告付款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质保金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隔墙、隔断报价清单、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之订货单,实为以买卖为主,包括运输、安装在内的系列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供货、安装工作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双方就结算价款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为其工作人员所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依包干价250000元核算,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支持4532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其他项目所下欠质保金5750元之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因西安市未央区博睿建材商行虽然已注销,但系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由其经营者为诉讼主体。原告作为该建材商行经营者,诉讼主体适格。该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货款45320元,其他项目质保金5750元,合计5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
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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