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2民初39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臻臻,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臻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9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份,被告公司开始在原告处租赁房屋。2009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公司长期租赁原告位于永坪矿区的房子,从2005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到期,租期为10年,租赁费为每年6000元,每年12月份交一年的租金。从被告公司租住原告房屋至今,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房租,还将原告的房屋破坏特别严重,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无法居住。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协商支付房租与房屋造成损失的费用,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处理此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公司租住。被告公司使用了房屋后,却一直都不给原告支付房租,并将原告家房屋破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费为每年6000元。
2、提供照片一组(8张),用于证明租赁房屋现在还由被告占用。
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按照租赁合同2014年4月到期,到期后我公司再未续期,租赁关系不存在;3、租赁期满后,我公司经办人已明确在这没有业务,通知过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4、诉状上提到的房屋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再未租赁,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损失是我公司造成的,加之房子已过9年,房屋维护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且合同中也有约定,房屋的维修费应当由出租方承担,所以该诉讼与被告无关。
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认为虽然房屋内的东西是我公司的,但从照片可以看出,房间内的灰尘很大,说明我公司已经很长时间没有使用该房屋了,也可以说明我公司已经不再租赁该房屋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份,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双丰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延川县XX镇XX沟XX层共七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长期租赁原告位于永坪矿区的房子150平方米,租期为10年,从2005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到期。租赁费为每年6000元,每年12月份交一年的租金。同时该合同对租赁期水、电费及房屋维修等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没有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七间房屋交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出租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租赁物已交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告出租的房屋内,仍有被告的财物在该出租屋存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仍然占有该出租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从被告开始租赁的2005年4月至起诉的2023年3月,被告共租赁原告房屋18年×6000元/年=108000元。被告在庭后提供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2010年租赁费6000元。因该收条系庭后提供,未进行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房屋损失的任何证据,也未要求对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房屋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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