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西安市。 上诉人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10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延川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有违公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未支付租赁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为:2015年5月起,上诉人公司因在延川县永坪镇开展业务,遂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办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5年5月起至2014年4月份到期,租期每年6000元。由于当年社会情况,每年租金都系现金给付,大都不打收条,但有时年度更换的负责人会要求被上诉人打个收条。因年代久远,我公司无法调取现金存取记录,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收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的。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从未支付租赁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然占有该房屋,系事实认定错误。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并没有继续占有该房屋。其实,租赁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就给被上诉人打过招呼,上诉人公司在永坪镇已无业务,不需要再继续租赁房屋。从我公司2010年以来的业务合同就可以看出,我公司在永坪没有业务了。如果依照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说,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交过租金,那么被上诉人多年来不要租赁费的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正常情况下,2005年至今,足有18年,如果上诉人从不交租金,哪个房东会愿意继续给租?恐怕早就收回房屋,变卖物品抵租金并另行出租了。另外,被上诉人从不联系上诉人,但是却一纸诉状直接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这也不符合正常思维。正常情况下,房东应该现联系租户,租户不愿意支付资金,房东才会起诉吧。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是这么反常。上诉人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深感意外,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现任负责人明确表示,如果以前欠付,双方共同查清欠付几年后上诉人不会拖欠,愿意调解处理,但被上诉人却执意开庭时再调。直到开庭那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还以为是去调解处理的,单纯的就没有向公司申请拿收条原件。开庭时被上诉人不承认收条是他所写了。上诉人无奈,在庭后提供了收条原件,以为被上诉人会提出鉴定的,一直在等鉴定、等质证。以上种种表现和迹象都说明了被上诉人极有可能是咨询过专业人士,想利用当年无银行转账的漏洞向上诉人讹钱。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双方根本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9-16行中认定,上诉人财物在出租屋内存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734条认为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但该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该法条来看,本案情况并不符合“继续使用”、“没有异议”这些情形,具体表现为:首先,上诉人并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之前就将业务转至榆林地区,在永坪矿区无业务了,而且在2014年租赁期限届满前几年就告知不会再租。其次,上诉人至今不知房屋内有公司何种物品,即使有,也是遗弃物,毫无任何价值。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租户离开,未带走所有租赁物,就认定租户继续租用房屋。如果因为租赁物内遗留遗弃物品就认定租户继续租用,租赁关系一直存在的话,那天底下的租户都没法租房了。难道仅凭租户没有带走全部物品这一条,就认定租户要一直交纳租金吗?法律依据何在?再次,房东决不会“没有提出异议”。租赁期限届满,如果一切如房东***一审所说,上诉人从未交过租赁费,那***早就追着要租金或者起诉了。试问一个租户十年没交过租金,天底下有哪一个房东会继续给租呢?除非***有绝对的圣母心,否则这一切都违背规律、逻辑和常理。故上诉人认为,无论从事实还是逻辑上来说,双方都无法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审法院不应该按照《民法典》734条认定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的租赁关系,在合同期满后早已自行终止了。本案一审程序有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原件,对查清本案事实起关键作用,本案开庭后被上诉人不承认收条系自己所写。一审法官在未进行二次开庭,未组织双方质证,未告知双方对收条字迹有进行鉴定的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就否定了该收条。上诉人交了收条原件后,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开具收到原件的证明,只是说原告去西安了要回来质证后认定,上诉人还在苦苦等待什么时候质证,突然就寄来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此种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更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均系永坪同乡,一审法院有偏袒之嫌。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在永坪镇人脉很广,与法庭上下工作人员及亲属都熟识。尽管上诉人不愿相信一审法院会因此徇私,但判决结果就是不符合事实,有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存在不公平审理的情况。上诉人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当时房屋是通过别人给租赁的,房屋合同都是上诉人打印的3份我们签订的,从租赁至今我多次要求支付房费,均未支付,也不腾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9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份,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双丰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延川县永坪镇***门上下两层共七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长期租赁原告位于永坪矿区的房子150平方米,租期为10年,从2005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到期。租赁费为每年6000元,每年12月份交一年的租金。同时该合同对租赁期水、电费及房屋维修等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没有将租赁的房屋交给原告,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七间房屋交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出租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租赁物已交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在原告出租的房屋内,仍有被告的财物在该出租屋存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仍然占有该出租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从被告开始租赁的2005年4月至起诉的2023年3月,被告共租赁原告房屋18年×6000元/年=108000元。被告在庭后提供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取2010年租赁费6000元。因该收条系庭后提供,未进行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房屋损失的任何证据,也未要求对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房屋的损失无法确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房屋租赁费一直支付至2010年,2010年之前的房费已付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条不认可,并愿意鉴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对收条不认可,上诉人庭后不申请笔迹鉴定,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承租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按照约定履行房屋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上诉人承租期届满,不再承租,应当返还租赁房屋,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回房屋钥匙,继续在租赁房屋内放置物品至今未腾搬,应当视为续租,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故上诉人依法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继续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主张其2010年之前的房屋租赁费已付清,因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的收条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