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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汉中百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保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凌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平,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汉中百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汉中百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保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凌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在执行汉中百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达公司)与汉中市凌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百仕达公司向汉中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凌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汉中中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陕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百仕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百仕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陕执复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陕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汉中中院对百仕达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汉中中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陕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百仕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百仕达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凌翔公司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没有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提交的工程资料不符合工程备案要求,其现在无权申请执行。
汉中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仲裁委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汉仲调字(2019)194号调解书:一、被申请人百仕达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凌翔公司玲珑雅居一、二期工程款4889301.05元;二、双方的违约损失相互折抵后,申请人凌翔公司向被申请人百仕达公司承担玲珑雅居一、二期工程违约损失和超额保全损失共计90万元;三、玲珑雅居二期工程质保金100万元由百仕达公司在玲珑雅居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的对应日支付给申请人凌翔公司;四、被申请人百仕达公司支付申请人凌翔公司玲珑雅居工程履约保证金72.8万元;五、申请人凌翔公司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付给被申请人百仕达公司,申请人保证提供的资料符合竣工备案要求;六、本协议一、二、四项相抵后,被申请人百仕达公司实际支付申请人凌翔公司玲珑雅居一、二期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717301.05元,在调解书送达后,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且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资料符合住建局备案要求的同时付清4717301.5元……。仲裁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诉讼保全,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陕0703执保74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开设在陕西南郑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郑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郑支行的四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调解书生效后, 2019年9月11日凌翔公司向百仕达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百仕达公司杨梅签收。2019年9月25日凌翔公司向南郑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百仕达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日,南郑区法院作出(2019)陕0703财保2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百仕达公司四个银行账户的冻结。2019年9月26日,南郑区法院执行人员会同百仕达公司、凌翔公司财会人员办理对百仕达公司银行账户的解除冻结。当百仕达公司在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被解冻,百仕达公司当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户内176万元转移给了汉中山海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将账户资金支付给凌翔公司,凌翔公司申请暂缓解除对百仕达公司其余账户的解冻。南郑区法院对百仕达公司的另外三个账户未解冻。申请执行人凌翔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汉中中院受理,案号(2019)陕07执84号。在执行过程中,汉中中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陕07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百仕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6687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对百仕达公司在仲裁中被冻结的四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查封了其部分房产。 2019年11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汉中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总标的内让15万元,其余部分,异议人在2020年2月5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汉中中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异议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汉中中院受理,案号(2020)陕07执恢42号。执行中,异议人向该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5万元,该院从其冻结的账户上扣划59万元,共计64万元(异议人称共支付164万元,该案只支付了64万元,另100万元系支付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工程保证金案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2020年7月7日,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约定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的工程资料不符合竣工备案要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汉中市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关于玲珑雅居一期、二期1#、2#、3#、9#楼及1#附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说明”,对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载明,凌翔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经我站核查:单位工程竣工技术资料齐全。但该说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20年10月27日,该站又出具了由该站站长签字的“关于玲珑雅居一期、二期1#、2#、3#、9#楼及1#附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凌翔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经我站核查: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其余内容与2020年9月28日说明一致。汉中中院对该说明进行了核实,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负责人表示,两份说明都由该站出具的,以10月27日的说明为准。该院亦将核实该说明的情况告知了异议人。
汉中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汉中中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恢复执行立案是否合法;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异议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该院恢复执行立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不应恢复执行立案 ,但没有提供前述“规定”第十一规定情形之一的事实证据,针对该院恢复执行立案行为错误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汉中中院认为,仲裁调解书中约定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南郑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的账户的冻结。次日,在办理账户解冻时,刚解冻的账户内款项即被异议人通过网银转给他人,导致剩余账户暂未解冻。但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保全时冻结账户的期限已届满,冻结效力自然解除。其账户现被冻结是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未按该院指令履行义务,该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是申请执行人未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申请解除冻结所致;申请执行人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向异议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异议人也签收了材料,主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汉中市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工程备案说明载明,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齐全,证明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仲裁调解书中提供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义务。因此,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的异议理由亦无事实证据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汉中百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百仕达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汉中中院(2020)陕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汉中中院(2020)陕07执恢42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百仕达公司与凌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汉仲调字(2019)194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百仕达公司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凌翔公司玲珑雅居一、二期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4717301.05元。在调解书送达后,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且凌翔公司提供给百仕达公司的资料符合住建局备案要求的同时付清4717301.05元。一、距今为止,法院并未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现阶段仍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其中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郑支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是用于接受业主银行按揭贷款的专用账户,现因账户被冻结导致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无法正常办理,约定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业主意见很大,甚至部分业主因此提出退房要求,给百仕达公司的销售工作增加难度,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即便如此,百仕达公司在资金运转异常艰难的前提下,仍想方设法给被申请人筹措资金,现已陆续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64万元。二、百仕达公司委托汉中迅捷诚工程资料有限公司负责玲珑雅居二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审核、整理工作,截止目前凌翔公司所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经审核,尚不齐全,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要求。2020年11月4日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再次给百仕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百仕达公司与凌翔公司双方在其未参与见证的前提下所移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其无法给予确认,由双方自行核对。三、2020年10月27日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因“百仕达·玲珑雅居二期”1#、2#、3#、9#楼及1#附楼项目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造成该项目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该项目于2017年12月8日经五大责任主体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6日原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申请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经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核,此证合法有效。因此在2020年11月4日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给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强调了:规划问题,归属于规划部门负责,我站以百仕达公司提供的规划部门已出具的规划验收证书为准。综上,百仕达公司认为目前尚未达到调解书载明的履行付款条件,但仍积极配合,不应进行强制执行。
凌翔公司辩称:一、百仕达公司复议所依据事实不能成立。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南郑区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已裁定解除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但百仕达公司不守承诺,从刚解冻的账户上转走了176万元资金,导致其余账户暂时未被解冻;后凌翔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汉中中院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对仲裁中冻结的四个账户进行了重新冻结,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早已解除。2019年9月11日,凌翔公司已向百仕达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有移交清单为证,百仕达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经主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汉中市南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站核实,凌翔公司向百仕达公司移交的资料资料齐全,该站2020年10月27日出具说明,且该站2020年10月30日的说明并没有否认2020年10月27日的说明。凌翔公司移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只能由主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汉中市南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站来认定,不能以百仕达公司或其委托的公司来定标准、提要求。直到今日百仕达公司也没有向凌翔公司或法院提出所缺资料的详细清单。首次执行中,凌翔公司主动作了少收15万元工程款的让步,与百仕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百仕达公司又承诺在2020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凌翔公司便撤回了执行申请,到了付款期限百仕达公司又反悔不付分文,凌翔公司不得不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中,百仕达公司曾主动通知执行法官从其冻结的账户上划款,但又于2020年7月7日突然提出执行异议并首次提出所交资料不全。二、汉中中院执行措施正确,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仕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汉中中院(2020)陕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陕07执恢42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对汉中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汉中中院对凌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百仕达公司案件立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凌翔公司与百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仲裁委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汉仲调字(2019)194号调解书并已生效,凌翔公司在仲裁调解书未实际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向汉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汉中中院终结案件执行,后因和解协议百仕达公司亦未履行,凌翔公司向汉中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汉中中院对该案恢复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关于百仕达公司主张凌翔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约定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复议理由。首先,凌翔公司2019年9月25日申请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南郑区法院办理账户解冻时,刚解冻的账户内款项即被百仕达公司通过网银转给他人,导致剩余账户暂停解冻。在百仕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保全所冻结账户的期限已届满,保全账户已自然解除冻结。目前百仕达公司所称账户被冻结系汉中中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凌翔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申请解除冻结所致。其次,汉中市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该站出具的工程备案说明载明,应当由凌翔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齐全,该说明可以证明凌翔公司履行了仲裁调解书中提供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义务。就百仕达公司主张2020年11月4日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又重新出具证明的情况,经查,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该份说明中仅表示对凌翔公司与百仕达公司双方之间移交备案资料是否完整不能确认,并未否认2020年10月27日该站出具的说明,且在凌翔公司将完整资料交与南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并经该站认可的情况下,百仕达公司主张凌翔公司未向其移交完整资料的主张不具合理性。故复议申请人百仕达公司所提凌翔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的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中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汉中百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婧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