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01财保370号
申请人:贵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城西村梁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HXWW200。
法定代表人:李华龙。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仁俊,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富北高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31767Q。
法定代表人:马战国。
申请人贵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陕西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申请人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陕西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
案件申请费3520元,已由申请人贵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谢贤斌
审判员 吴 涛
审判员 吴安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朝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