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6-4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幼明,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陵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幼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幼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钱幼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单独结算不合理也不公平。我公司与钱幼明之间涉及多项工程。虽然双方已终止业务合作,但由于钱幼明有的工程存在未完工情形,造成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预付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且在双方有工程量有书面确认的前提,一审法院不对双方之间的总工程款项进行总除总算,统一结算,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在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明确了调解的基础是在双方包括关联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出部分项目存在甩项造成工程款的超付,这在钱幼明作为证据提供的结算单上及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劳务结算单上均有体现。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其他工程项目的付款情况,就以该调解协议书的付款金额与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差距悬殊为由认定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双方总结算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三、案涉工程25#房不是由钱幼明承包、发包的,是由案外人圣丰公司为施工单位,由圣丰公司发包的,发包给谁我们不清楚,一审中钱幼明提供的验收记录可以看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钱幼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幼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延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535.35元;2.判决延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延陵公司承担。庭审中,钱幼明明确利息自竣工验收一年后的2015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5%;2015年10月24日至今,年利率4.7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钱幼明承接了由延陵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区公园西面珠江中路111号怡枫苑13#、16#和25#房的土建部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怡枫苑13#、16#房工程款为1753154.87元,怡枫苑25#房的工程款为87380.48元,两项共计1840535.35元。但是,延陵公司仅支付了169万元,剩余工程款150535.3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钱幼明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钱幼明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
再查明:2016年11月14日,钱幼明、延陵公司双方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以5万元的金额一次性解决所有工程款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延陵公司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同日,钱幼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或工程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至此,本人与上述两公司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还查明:庭审中,钱幼明为证明其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受到了暴力威胁,向一审法院提交溧阳市检察院告知书3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及付款汇总单均已分项明确了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总付款,并未与双方的其他工程混同,故钱幼明要求延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535.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该院酌定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协议书确认的付款金额与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差距悬殊,无法如实反映双方债务的客观情况,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总结算的依据。对于达成协议后支付的5万元,性质上未明确支付的是哪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后续还存在其他工程款纠纷,故该院酌定在本案中不作相应的扣减。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延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幼明工程款150535.3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计算基数150535.35元)。如果延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计1655.5元,由延陵公司负担。(该款钱幼明已预交,钱幼明同意由延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幼明,该院不再退还。)
二审期间,钱幼明提交常州市溧阳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刑事起诉书一份,起诉书中对于万兴良黑社会团伙对钱幼明以黑社会犯罪手段强迫交易、殴打、威胁家庭人身安全等方式犯罪事实进行了描述,本案所涉的万国成也作为犯罪集团骨干分子一并起诉,钱幼明是受害人。该证据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形成过程违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由于直到2018年万兴良黑社会团伙才被批捕,钱幼明及家庭才得到安全,故在此之前钱幼明一直不敢去撤销调解协议。
延陵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起诉书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而且根据起诉书的陈述,也未认定所列犯罪事实与本案调解协议有因果关系。钱幼明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提供的结算单,也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说明其认可该调解结果,并就该结算单主张权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案涉结算单是否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钱幼明明确其主张的系怡枫苑13#、16#和25#房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的工程劳动结算单。延陵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对钱幼明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总除总算,从案涉结算单及付款汇总单来看,均分项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并未与其他工程混同结算,延陵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就所有工程总除总算的依据,故对延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延陵公司认为怡枫苑25#房不是由钱幼明承包、发包的,但延陵公司未提供该房系由案外人施工的证据,相反怡枫苑25#房结算单(瓦工班组)由钱幼明签字确认,故对延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案涉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总价为1840535.35元,扣除延陵公司支付的款项169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150535.35元。
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上已述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150535.35元,而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以5万元一次性解决所有工程款纠纷,与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差距悬殊。万国成代表延陵公司与钱幼明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结合其涉嫌参与万新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依法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双方总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案涉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判决延陵公司向钱幼明支付工程款150535.35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延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延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