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8342常州元泰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8342号
原告:常州元泰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6-4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元泰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张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5243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5年8月止,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22329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6370867元,尚欠货款98524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的账目显示,被告并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的财务账册等原件材料均被溧阳市公安局收缴,无法查阅账目,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共计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6223297元的发票,其中大量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6370867元。
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原告遂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均为:当月25号对账,原告需提供本月砼供应的完整送审资料,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开具审定单,次月25日前待原告开具发票至被告财务入账后全部结清,为此原告同步提供了部分的审定单,最后一份审定单的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其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庭审中,被告亦提交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行驶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25号对账,原告需提供本月砼供应的完整送审资料,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开具审定单,次月25日前待原告开具发票至被告财务入账后支付上月砼款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6个月内结清,工程名称为怡枫苑20幢,25幢房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
原告未提供任何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书面证据,其称因受到被告的压迫故不敢起诉。
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原始送货单据,原告并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部分审定单,被告提供的竣工材料复印件、购销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供货被告付款,但原告对其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向本庭提交的部分的购销合同、审定单及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对其陈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除发票外的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的证据材料,而单独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往来的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合同、审定单、发票最晚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被告虽提供的系复印件,但也能基本说明付款期限的情形,即便原告认为被告之前付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严格执行,但原告系自2015年下半年起就已知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陈述被被告压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被告存在黑恶势力犯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元泰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768元,由原告常州元泰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傅璟琳
人民陪审员  吴叶萍
人民陪审员  金国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