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元泰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6-4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元泰嘉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元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延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送货货款总金额,在一审过程中,由于财务人员变动未能及时提供,在故我公司在二审将从2009年8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原件提供法庭;2、关于诉讼时效。元泰公司提供送审资料,双方根据送审资料核对后延陵公司开具审订单,元泰公司在次月25日开具发票,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以延陵建设审订单的审订时间、延陵公司将发票入账的时间为起算点,而自2014年10月至今延陵公司未出具审订单,在一审中延陵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中也有234000元的发票没有入账。由于延陵建公司实际控制人万新良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导致元泰公司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元泰公司在2019年11月才获悉万新良被抓,在2019年11月29日起诉延陵公司,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延陵公司答辩称:元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元泰公司在一审时诉状中表述向我公司供货2000多万元,二审提供了其他证据,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2、元泰公司在补充意见上表述明细账中有一个234000元的金额往来,时间应该是2015年8月,当时这笔款项是元泰公司供货以后,延陵公司及时付款的。元泰公司与延陵公司的业务在2015年8月之后就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元泰公司到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8月到2019年11月21日的时间,元泰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3、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一个正常的业务往来,现在延陵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元泰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影响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4、2015年4月8日,我公司向元泰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3454615元,这一笔款项的构成与元泰公司最后提供的几笔发票金额是一致的,我公司认为支付了这笔款项以后,元泰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
元泰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延陵公司支付货款985243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延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元泰公司、延陵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的法律关系,延陵公司向元泰公司购买混凝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元泰公司共计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6223297元的发票,其中大量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元泰公司认可延陵公司付款16370867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元泰公司提交其与延陵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元泰公司遂提交了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均为:当月25号对账,元泰公司需提供本月砼供应的完整送审资料,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开具审定单,次月25日前待元泰公司开具发票至延陵公司财务入账后全部结清,为此元泰公司同步提供了部分的审定单,最后一份审定单的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其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庭审中,延陵公司亦提交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25号对账,元泰公司需提供本月砼供应的完整送审资料,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开具审定单,次月25日前待元泰公司开具发票至延陵公司财务入账后支付上月砼款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6个月内结清,工程名称为怡枫苑20幢,25幢房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
元泰公司未提供任何向延陵公司催要款项的书面证据,其称因受到延陵公司的压迫故不敢起诉。
一审法院要求元泰公司提供原始送货单据,元泰公司并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元泰公司、延陵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有元泰公司、延陵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元泰公司供货延陵建设付款,但元泰公司对其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负有举证的义务。元泰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部分的购销合同、审定单及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延陵公司对其陈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元泰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除发票外的能够证明延陵建设欠款数额的证据材料,而单独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往来的数额,故对元泰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元泰公司提供的合同、审定单、发票最晚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延陵公司虽提供的系复印件,但也能基本说明付款期限的情形,即便元泰公司认为延陵公司之前付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严格执行,但元泰公司系自2015年下半年起就已知延陵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元泰公司陈述被延陵公司压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延陵公司存在黑恶势力犯罪,元泰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元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元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768元,由元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元泰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除2010年2月25日到2010年3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3月25日间未发生交易外,共计68个月产生交易额为55406248.3元,其中在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间有387144.76元单据是元泰公司提供给延陵公司的送审资料,但是延陵公司没有与元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确认,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审订单。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元泰公司总计供应延陵公司混凝土55406248.3元,延陵公司结欠元泰公司9852430元。
延陵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是根据合同进行付款的,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必须是元泰公司开具发票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方按照合同支付款项;2、元泰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也足以说明在2015年8月份后,元泰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也进一步证明元泰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3、对元泰公司当庭提交的221页书证,除坚持庭审意见外,我公司还认为其书证中并不全是审定单,且均发生在2015年6月26日前,根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吟枫苑的竣工时间,我公司经核实,吟枫苑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5、对元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怡枫苑21#房),经核实,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对此,我公司认为,该份购销合同为元泰公司与我公司所签的最后一份合同,其结算时间为次月25日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1月12日,至元泰公司2019年12月4日起诉至法院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也早己超过。
延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向溧阳市公安局核实,涉及延陵公司与元泰公司2014年前的往来账册等会计凭证,已被非法销毁。现无法通过对账核实延陵公司是否结欠元泰公司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元泰公司向延陵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延陵公司对元泰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未否认,但认为已结清相应货款,故元泰公司对其主张的延陵公司欠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确认,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最后一份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为次月25日前,元泰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在2015年8月31日,故元泰公司应自2015年下半年起就已明知延陵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其在2019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元泰公司向延陵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元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8元,由元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