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2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执行人: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74810K,住所地常州市新**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1、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7723.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如果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4元,鉴定费39000元,合计53144元,由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9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7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15日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责令其如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但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人员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业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人员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2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柏 刚
审判员 奚无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