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571某某与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457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74810K。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和谢莜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尚枫苑1#-4#房及地下车库一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路××号××#及地下车库的土建瓦工部分由原告承包。原告自2012年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部分设计,同时又增加了诸多额外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现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对原告采取打击报复等不法手段拒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工程款、滥用黑恶势力阻挠维权的行为,不仅深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8173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自案涉工程约定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除了本案工程,还涉及多项工程,所有工程款应该总除总算,原告不能单独拿出一个工程来主张欠款。即使不总结算,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了;第二,原告在2015年起诉后又撤诉,2016年还在河海派出所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尚枫苑1#-4#房及地下车库一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一,被告(甲方)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路××号××#房××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建筑面积总计28842平方米,分包方式为三工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及内外脚手架搭设(包工包料)等;第二,本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零星变更,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涉及面积变更时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第三,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固定,结算时不作调整,不需开具劳务发票;第四,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第五,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当月己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2、跨年度工程,春节前付至己完成工程支付,每月按量的85%;3、验收交付后的当年春节前,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付至合同估算价的95%;结算审计后半年内瓦工付至结算价的95%,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付至结算价的100%(如结算价低于合同价,不足部分从四工种在本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劳务工资款或保证金中扣除);4、结算审计后满一年,瓦工付至结算价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如下项目工程款:1.2#房工程款945516元;2.3#房工程款943536元;3.4#房工程款944592元;4.地下车库一工程款343910元;5.广告牌费用4089.1元;6.车库门洞封堵及清理垃圾等费用9506元;上述工程款合计3191149.1元。同时,双方对1#房瓦工工程量、东侧门卫、1#小区变电房、2#小区变电房等项目的造价未达成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江苏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1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枫苑1#商业、2-4#房外立面石材干挂变更、小区变、门卫及零星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方案一总计310478.35元,方案二总计307818.54元。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具体为:一、尚枫苑1#房应当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计算;二、门卫、尚枫苑1#、2#房小区变三单体计算时仅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不符合实际工程量;三、尚枫苑2#3#4#房外墙工程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将原告的上述书面异议反馈给了鉴定机构。2020年12月11日,江苏广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回复说明,采纳了原告的第一条异议意见,对其他异议意见进行了答复解释,并将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明确为方案一总计381690.95元,方案二总计324285.4元。同时,明确1#房瓦工工程量鉴定结果不包含楼面细石砼找平,此项鉴定结果为19713.58元;2-4#房1-3层增加刮糙层,根据定额测算,造价合计13070.12元;上述两项请法院质证确定。庭审中,原告明确鉴定机构列出的上述需要质证项目都已实际施工,刮糙层不做,无法进行下一个工序。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费用39000元。
另查明:对于付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结算单(一)第1项付款318万元、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5万元。对结算单(一)第2-5项付款,共计72.1385万元,被告主张支付的是本案工程款,并在2019年8月20日的庭审中主张总付款为390.1385万元(未含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5万元)。原告认可上述2-5项付款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代付的是其他工程款。2020年12月15日的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三组(2015年3月31日在三井派出所支付、2015年4月1日在三井派出所支付、2016年1月底支付),主张结算单(一)2-5项付款中至少有24.3万元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原告在庭后的补充质证意见中认可其中的9.5万元支付的是本案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新民初字第2338号),后又撤回了起诉,其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中包含“被告仅支付3825000元”的内容。关于未做工程的扣款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应当扣除52140元,并提供劳务报酬发放汇总表三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可尚枫苑2-4#未做的为楼道粉刷及面砖,金额为22900元。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尚枫苑1-4#、地下车库一备、地下车库一备案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012年5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造价结算书、施工图纸、工程量计算稿、完工单、施工通知单、工程造价预算书、施工联系单、计算清单、证明、结算清单(一)、尚枫苑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已付款汇总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2015)新民初字第2338号案件民事诉状、付款明细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总工程款。本院作如下认定:1.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部分3191149.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因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是合同外增量工程,当事双方对计价方式未有明确书面约定,鉴定机构在此情形下采用定额测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按鉴定机构最终确认的方案一进行计算,确认为381690.95元;3.对于鉴定机构建议法院质证后再确定的19713.58元、13070.12元,合计32783.7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相对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工程款为3605623.75元。
关于总付款。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318万元及5万元,共计32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部分,被告主张24.3万元,原告认可其中的9.5万元,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9.5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未做工程的扣款问题。被告主张扣除5214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2900元进行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7723.75元(3605623.75元-318万元-5万元-9.5万元-22900元)。
关于利息问题。经审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以结算审计为前提,但本案在起诉前并未实际审计,故依据合同约定无法确认最后的付款时间。结合本案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质保期届满(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之日起三年)之后,即201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723.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4元,鉴定费39000元,合计53144元,由原告负担39951元,被告负担131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