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51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7481O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6-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867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26894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前后,原告作为木材供应商向被告建设的工程吟枫苑工地提供木材、模板等货物,前期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2008年至2010年期间供应的木材、模板等货款计470867元。从2010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因被告及关联公司、关联人员等出现一些状况,一直未支付上述剩余货款。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业务发生在十多年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送货单上的两个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实际发生的金额无法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三、假如被告需支付案涉款项,则原告在2010年2月收到的10万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承接了常州市新北区吟枫苑建设工程,***是该吟枫苑工程土建项目的承包人,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在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吟枫苑工地供应红模板、覆模板(大、小)、三夹板、落**等材料,由***(系***妹妹)、张伯成(系***雇佣的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36张,该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47086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平时结算是***有钱了,就通知原告,原告将送货单给***,***付款。
另查明,新北区龙虎塘宏盛木材经营部,经营者为原告,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已注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为***,2018年1月23日变更为***。另,***在承包期间因资金链出现问题,其承包的吟枫苑工程土建项目由被告接管,被告表示只接管工程。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给新北区龙虎塘宏盛木材经营部的10万元是前期部分材料款,故后续的货款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如被告要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则应扣除该10万元。二、证人**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催款。证人****: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且是公司高管,当时是作为甲方(河海房产)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吟枫苑工地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其拥有一套项目管理班子。有一次,在公司高管例会上,原告提到此事,老板(***)问原告还有多少钱,那个时候工地被告已经接手,原告说不多,就三四十万,老板听后很生气,觉得原告口气很大,三四十万还不多,后来这个事情就不了了之,一直没有听到我们老板提过。三、会见笔录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快递寄送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原实际控制人***知晓结欠原告案涉货款并且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以及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录第一页内容为会见笔录(2020年8月5日),地点:漂阳司法局,人员..***,下面即为空白,第二页空白,第三页下方内容:“?:公司的事情?万:接管知道了,***提出的吟枫苑模板、木方等未结货款470867元,可以让公司结掉,我没有意见”。对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转账支票凭证、会见笔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向吟枫苑工地供货计470867元的事实。而原告供货时,吟枫苑工程的土建项目由***承包,***是实际施工人,且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本案原告明知***是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并与其进行交易,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非被告,且原告在被告接管前也是与***直接结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案涉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认为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货款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原告从2008年起即向吟枫苑工地供货,且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据此可以推断履行期限即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010年1月24日或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0年2月11日之日起算,截止原告起诉时已长达近十年,原告起诉时**其从2010年起即开始催要,此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其仅催要过一次,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付款,故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会见笔录是影印件,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要求,且2020年8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被告,两证据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