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0116民初4806号
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双方可以约定管辖,但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明确的或者是具有唯一指向性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第一条第1.2载明的工程地点“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7号”实际在长安区。故双方对管辖地约定不明确,应按照合同的一般管辖来确定管辖。因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园XX社区XX会所XX楼XX号房,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案诉讼费5788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倩
书 记 员 马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