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566号

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培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晨。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系被告侄女)。

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5154.94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及2021年度为休年休假工资2961.78元;3.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供应商索取、收受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有悖职业道德,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20年和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安排被告在2020年休了年休假,2021年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被告不满足休年假条件,不存在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支付的条件。三、社会保险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4月-2019年1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不存在公告栏中表述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94.48元。被告自入职以来工作已满7年,202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日工资24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76元。追缴社会保险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受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1日,原告在其工作场所张贴通告:“严禁高科新达公司员工在代表公司处理业务的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礼物、现金等任何形式的利益,该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存在以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员工,我公司将依法予以解聘…”。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担任辅助工岗位。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有严重违反甲方(高科新达)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需提前通知乙方且不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3月26日,原告收到王增力关于其在送料时多次受到***的刁难,勒索钱财的实名举报材料。2021年3月29日,原告对关于***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分别询问了其供应班长郑斌和熊艳,渭水建材王增力等。西安市临潼区渭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其公司员工在履行砂石供应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卡要现金、微信红包等物品的情况说明,并附其公司人员常养本、常新学、焦战锋的情况说明。2021年4月1日,原告向其工会分会发出《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称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拟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工会分会向原告复函:工会已收到公司提供的该事宜的材料与说明,并听取了公司的相关解释说明,同意公司对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4月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疫情防控期间,原告作出的《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人员扣除年休假明细表》上显示,被告应休休年休假5天,扣除年休假5天,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防疫工作补助4800元。2019年12月-2021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21年4月26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5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75154.9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61.78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7月13日,西安市XX灞桥分局红旗派出所报警回执显示:“有群众报案称其在向原告商混站送料时被敲诈,有多人来派出所报称高科新达前员工***向其敲诈索要财物,目前,此事正在进行调查”。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砂石供需合同、举报材料、报警回执、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王增力、高新学、侯宽林)、劳动仲裁申请书、疫情期间未复工人员扣除年休假明细表、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拟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同意原告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初疫情防控期间,《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人员扣除年休假明细表》显示被告已休年休假5天,至2021年4月2日被告离职,其2021年剩余日历天数为273天(92天-365天),故其当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0.74天(273天÷365天),不足一天,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和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可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反映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75154.94元;

二、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20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961.78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为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曼丽

书记员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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